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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无偿代驾,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6
浏览量:1926

—记一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的交通事故再审案件

案情:20111022日晚,郭某俭驾驶郭杨某所有的粤Y9W566轿车,沿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大道由西樵环山路方向往西樵大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方综合保温材料厂对开路段时,郭某俭驾 驶的轿车碰撞到李某银搭坐梁某龙开的摩托车,致使李某银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郭某俭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诉讼中,一审法院以肇事车辆所有人郭某光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为由,认定郭某光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银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护原判。二审后,李某银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医院建议其出院。李某银出院后于2012825日在老家去世。由于驾驶人郭某俭无赔偿能力,且一、二审法院以郭某光在事故中无过错为由认定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很家属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由于本案属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各地均有类似的案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李某银家属向南海人民法院起诉郭某光、郭某俭及保险公司,追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害赔偿项目,南海人民法院受理后中止审理,并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再审判决后恢复审理。对当事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南海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某光承担,郭某俭对郭某光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民事再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民提字第3

再审申请人:陶某凤,女,汉族,19712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XXXXXXX号(一审原 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银之妻)。

再审申请人:梁某珍,女,汉族,19321227日出生,住 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XXXXXXX号(一审原 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银之母)。

再审申请人:李某山,男,汉族,2001316曰出生,住 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XXXXXXX号(一审原 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银之子)。

再审申请人:李某,女,汉族,2004624日出生,住广 西壮族自治区XXXXXXXXXXXX号(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李某银之女)。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广东信而立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俭,男,汉族, 19881127曰出生,住广东省XXXXXXXXXX住宅区X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光,男,汉族, 1971823日出生,住广东省XXXXXXXXXX新村X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地质大厦五楼。

负责人:卜某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陶某凤、梁某珍、李某山、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俭、郭某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314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 第1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8 2曰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陶某凤、梁某珍、李某山、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某俭、郭某光、 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李某银于2012224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 起本案诉讼称:20111022日晚,郭某俭驾驶郭杨某所有的粤Y9W566轿车,沿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大道由西樵环山路方向往西樵大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方综合保温材料厂对开路段时,郭某俭驾 驶的轿车碰撞到李某银搭坐梁某龙开的摩托车,致使李某银受伤。 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郭某俭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郭某光在阳光保 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某银头部损伤,住院进行抢救,至2011129日止发生费用89019元,但郭某俭仅支付17000元医疗费用,李某银支付了 28019元费用后已无力支 付,尚欠44000元医疗费用。现李某银还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中, 并且每日产生费用500元。据此,李某银请求判令: 1、郭某俭赔偿李某银医疗费72019元(其他损失另行起诉);2、郭某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4、郭某俭、郭某光和阳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某俭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因郭某光喝了酒,郭某俭没有喝酒,故其就帮郭某光驾驶车辆,郭某俭已经支付李某银医疗费 17000 元。

郭某光一审辩称:郭酉光与郭某俭是朋友关系,对李某银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李某银医疗 费10000元。本次事故承保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即时停车,也未向保险公司打电话,而是离开事故现场,影响了交警、保险公 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保车辆司机存在醉酒驾驶或司机掉包”情形而逃避法律责任和保险的免赔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589+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10222137分许,郭某俭驾驶粤Y9W566号轿车乘搭3人,沿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大道由西樵环山路方向往西樵大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方综合保温材料厂对 开路段,遇梁某龙驾驶桂RXC1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李某银对向 行驶而来,郭某俭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过左侧路面, 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龙、李某银受伤。梁某龙未取得摩托车驾 驶证。事后,郭某俭未立即停车,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随后返回事故现场。

同年1114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 公交认定[2011]B018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俭承 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龙、李某银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银被送到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门诊、住院治疗,至本案起诉时仍在该院接受治疗,尚未出院。李某银入院诊断: 1、重型颅脑操作,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 腔出血,右侧硬膜外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 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129日,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出 具病情证明书,证明李某银自20111022曰起至同年129 日止产生医疗费用89019元,预交押金45000元,欠费用44000元,每曰产生费用约500元。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 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李某银医疗费10000元;郭某俭支付赔偿款17000元。

Y9W566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郭某光。该肇事车辆 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 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 公司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了李某银医疗费 10000 元。

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郭某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 确,依法予以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的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李某银的各项损失,应先由 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予李某银;超出部分,由郭某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予李某银。因李某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光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某银诉请郭某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赔偿完毕,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某银主张阳光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

因李某银住院治疗截至2011129日已产生医疗费89019元,扣减阳光保险公司巳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及郭某俭支付的赔偿 款17000元,佘款62019元应由郭某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予李某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412 曰作出(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一)郭某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内赔偿62019元(截至2011I29 曰李某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扣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 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和郭某俭已先行支付的17000元)予李某银。(二)驳回李某银的其他诉讼 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 24 元(李某银巳预交),由郭某俭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李某银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郭某光应对郭某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因车主郭某光喝醉酒,便叫其朋友郭某俭代为驾车送其回家,随后发生本案事故。郭某俭的代驾行为应属于雇佣或无偿帮工性质,根据相关 法律规定,雇主(车主)郭某光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驾驶员)郭某俭因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李某银请求判令:1、判令郭某俭对一审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郭某俭、郭某光承 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郭某俭二审答辩称:郭某俭以现金方式向李某银一共支付了医 疗费14000元,有医院开出的收据为证。

郭某光二审答辩称:郭某光以现金方式向李某银一共支付了医 疗费3000元,有医院开出的收据为证。

阳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阳光保险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李某银医疗费10000元,有转账凭据为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除郭某俭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以外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郭某俭支付了赔偿款14000元,郭某光 支付了 3000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是郭某光、郭某俭应否对李某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银上诉认为郭某俭开车送郭某光回家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 或雇佣性质,故郭某光、郭某俭应对李某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 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 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特征。根据被帮工人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 是帮工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某种行为形式上是无偿帮助关系, 但具体帮助行为不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本 案中,即使郭某光让郭某俭驾车送其回家,从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但是郭某俭在整个驾驶过程中并不受郭某光的指挥,郭某光并未对 郭某俭如何完成送其回家这一行为进行具体的指示,因此郭某俭这 一行为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不能由此认定为帮 工关系,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其次,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 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 酬的情形。本案中,郭某光与郭某俭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 最后,郭某光是案涉车辆粤Y9W566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将机件 合格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郭某俭,且郭某俭并不存在酒后驾驶 的情形,车辆的管理、控制和使用事实上都是由郭某俭自行负责, 郭某光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郭 杨光对李某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李某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713日作出 (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00. 47元,由李某银负担。

当事人再审的意见

陶某凤、梁某珍、李某山、李某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 请再审称:(一)郭某光将案涉轿车交由郭某俭驾驶载其回家,不 属于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郭杨 光将案涉轿车交由郭某俭驾驶,授意郭某俭开车载其回家,双方之 间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 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认为郭某光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郭某光既是案涉轿车的所有人, 亦是该车使用人。郭某光将案涉车辆交由郭某俭驾驶,郭某俭在本 案中只是驾驶人,并非使用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 一方责任的,当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损害赔偿由 所有人承担。(三)郭某光将案涉轿车交由郭某俭驾驶,并不影响 郭某光对轿车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且郭某俭驾驶车辆目的为载郭 杨光回家,该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亦归属郭某光,而运行支配 与运行利益归属是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标准。(四) 案涉轿车属于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郭某光作为其所有人和使用人 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两 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郭某光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构成免除其民事 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据此,陶某凤、梁某珍、李某山、李某请求: (一)撤销二审判决;(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郭某光于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019元给陶某凤等再审申请 人,郭某俭对郭某光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郭某俭、郭某光和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 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银于2012825日去世, 陶某凤系其妻子,梁某珍系其母亲,李某山、李某系其子女,均系 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生效后, 李某银于201282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陶某凤、梁某珍、 李某山、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某银 的权利义务承受人陶某凤、梁某珍、李某山、李某,可以申请再审 并参加再审诉讼。综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意见,本案主要争议 焦点为:郭某光、郭某俭应否对陶某凤等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明确载明案涉机动车驾驶人郭某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 任,梁金龙、李某银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表明案涉车辆粤Y9W566 号轿车一方具有过错。本案的关键是在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是 同一人的情况下,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通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郭某光是否有过错来决定其应 否承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适用于租赁、借用 等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所有 人和使用人是分离的,所有人对机动车运行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 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郭杨 光既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从运行支配来看,虽然车 辆所有人郭某光喝了酒,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力,郭某俭 是应郭某光的要求来代驾的,车辆运行的目的地也受郭某光指示; 从运行利益来看,郭某俭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 送郭某光回家,郭某光享有运行利益。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制的范畴,一、二审法院通过 审查郭某光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

郭某光和郭某俭在诉讼中均承认郭某俭之所以驾驶案涉车辆, 其原因是郭某光喝酒后不能驾驶车辆,目的是送郭某光回家。郭永 俭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分来帮忙的,不计取报酬。上述情形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根据该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 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 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某光系被帮工人, 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俭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陶 间凤等再审申请人请求郭某俭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 法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助人为乐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司 法裁判应鼓励和支持,从而引领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一、 二审法院仅判令帮工人郭某俭承担责任,获益的被帮工人郭某光不 承担责任,不仅与上述规定不符,也不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助人为乐 的传统美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陶某凤等人再审申请有理,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 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 第1362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 )佛南法 民五初字第391号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五初 字第391号第一项为:郭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向陶某凤、梁某珍、李某山、李某赔偿人民币62019元(截止2011129 曰李某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扣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 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郭某光、郭某俭已支付的17000元), 郭某俭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陶某凤、梁某珍、李某山、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00. 24元和二审受理费1600. 47元,均由郭杨 光和郭某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郑某某

代理审判员

(院印)

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彭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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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邓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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