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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丨婚姻家事案件特有之“人身保护令”

作者:刘云海  更新时间 : 2014-10-06  浏览量:221

人身保护令,法律术语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即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背景:家庭暴力逐渐成为社会热点话题,其社会危害性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据统计,我国大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是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杀死施暴人的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涉及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占到全部故意杀人案件的近10%。

进展: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了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证据、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探视、调解等方面的内容,为基层法院提供了可操作的参考性办案指南。2008年6月,全国法院启动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试点工作,确定9个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法院,2011年试点法院增加到73个基层法院。2012年3月,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试点工作延伸到刑事领域,同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涉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改革”课题组,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和试点工作。

举措:一些有条件的基层法院,成立专门合议庭或安排专人独任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一些法院对受害人实行保护性缺席庭审,防止加害人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依法作出500多份俗称“人身保护令”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切实避免家庭暴力行为升级或恶化;一些法院将未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举证责任加诸加害人,司法认定率从普遍低于8%上升到了29%以上;分割家庭财产时,适当照顾或补偿弱势受害方;秉承“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基础上,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享有抚养未成年子女之优先权;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被告人,尽可能同时适用刑事禁止令,确保其远离受害人,避免和减少家庭暴力行为再度发生。

截至2014年2月28日,全国法院共发出500多份人身保护令,家暴认定率近三成:

2008年8月6日,我国第一份“人身保护令”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签发。

2009年5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发出广东省第一份人身保护令。。

2010年6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发出全国第一份以男性为保护对象的人身保护令。

2011年4月21日,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出广州市第一份人身保护令。

2011年7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发出广东省第一份保护男性的人身保护令。

2011年11月24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发出东莞市第一份人身保护令。

2012年12月1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出中山市第一份人身保护令。

2013年6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发出该院第一份人身保护令。

2013年7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发出该院第一份人身保护令

一、人身保护令的意义

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做法,不仅达到了预防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效果,还因有效制止家庭暴力而使其中一些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家庭和睦促进了社会和谐。

首先,“保护令”是申请人的“护身符”。在形形色色的离婚案中,难以承受的家庭暴力已成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要因,而鼓起勇气到法院离婚后又往往因“同在屋檐下”而难免受到对方报复。而有了可申请人身司法保护的权利,便使得平日被丈夫当作情绪宣泄工具的受害人有了依法维护自身人权不受侵害的“护身符”。

其次,“保护令”是被申请人的“紧箍咒”。“人身保护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时即生效,表明受害人从此就是人民法院依法明确保护的对象,这种保护是以法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别保护”。被申请人倘若“旧病复发”,法院既可依法处以经济上的罚款,又可采用司法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申请人而言,它是一道不敢越雷池半步的“紧箍咒”。

其三,“保护令”是确保案件顺利审执的法宝。它不仅可威慑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尊重申请人的人身权利,防止暴力下的不测事件发生,也可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先保护受害人,从而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因此,“人身保护令”之举值得提倡。

二、如何申请人身保护令

(一)申请

1、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管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2、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提出时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摁手印等方式确认。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之后15日之内提出离婚诉讼。逾期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

3、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是受害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有一定证据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相关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裁定,无需交纳任何费用。

(二)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应当迅速对申请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时,可以根据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本着灵活、便捷的原则适当简化。

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核实或者举行听证。

(三)裁定

1、作出裁定的时间: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或听证确信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做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2、裁定包含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附带内容:申请人申请并经审查确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附带解决以下事项:(1)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支出费用、适当的心理治疗费及其它必要的费用。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留待审理后通过判决解决。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种类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为紧急保护裁定和长期保护裁定。紧急保护裁定有效期为15天,长期保护裁定有效期为3至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分管副院长批准的,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庭送达,同时抄送辖区公安机关;达达方式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将裁定内容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辖区公安机关,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五)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生效与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辖区公安机关的同时,函告辖区的公安机关保持警觉,履行保护义务。公安机关拒不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造成申请人伤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追究相关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被申请人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裁定生效期间,继续骚扰受害人、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亲属、威逼受害人撤诉或放弃正当权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相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六)驳回申请及不服裁定的复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签发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复议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七)撤销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听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紧急保护措施的裁定后3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举行延长或撤销紧急保护裁定的听证。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三日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安排听证。

听证一律不公开进行。但是,经法院许可,双方当事人均可由一、两位亲朋陪伴出庭。陪伴当事人出庭听证的亲朋有妨碍诉讼秩序的除外。

听证通知合法送达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但是,经核实受害人受到加害人胁迫或恐吓的除外。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八)对撤回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审查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很快撤回申请的,或者经合法送达听证通知后不出席听证的,经审查,如存在以下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保持警觉,判断其是否因施暴人的威胁、胁迫所致。存在以下因素的,不予批准:

1. 被申请人有犯罪前科的;

2. 被申请人曾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的;

3. 被申请人自行或与申请人共同来申请撤销的;

4. 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无正当理由的或不符合逻辑的;等等。

以上是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全部介绍,对受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是试点法院根据《指南》规定,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又称保护令),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三、相关法律文书:

(一)人身保护令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编号:XXXX,电话:XXXX。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编号:XXXX,电话:XXXX。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保护令

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亲属;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亲属。

事实与理由

……(参考:X年X月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中,被申请人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被申请人把打骂申请人当成家常便饭——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X年X月份,因被申请人严重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身体包括脸部和脚部多处受伤,XX区A派出所曾出警制止,教育和警告了被申请人,并于当时将申请人送往医院救治;此后,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和骚扰。由于被申请人多次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感情已经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XXX年X月XX日,申请人不得不向瑞安市法院提起与被申请人离婚的诉讼。在诉讼期间的XX年X月5日,被申请人又来到申请人的娘家XX区XX镇移民区的住房内,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并捣砸申请人的亲属的家,致使申请人受伤,娘家人的家庭财产被损(2台电视和门都被损坏),申请人报警A派出所受理后,申请人的父亲看在外甥的份上与被申请人和解。但此后,被申请人多次威胁申请人及其家人,且多次骚扰申请人及家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和申请人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防止被申请人挟私报复申请人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上述人身保护令。请依法审查批准!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二)人身保护令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一初字第

申请人 ,性别, 族, 年 月 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性别, 族, 年 月日出生,住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 于年 月 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

申请人× 称(简述申请人所述暴力情况)。申请人× 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名称)证据。

(未进行听证的不写)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 及其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双方的证人亦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 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禁止……;

二、(诉讼中、诉讼终结6个月内提出)本裁定有效期为三个月(六个月、离婚诉讼期间),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诉讼之前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诉讼。逾期没有提出诉讼的,本裁定自动失效。

如被申请人 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年 月 日

书记员

四、相关链接:

(一)广东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指引(2008-03-08)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保护婚姻家庭案件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后核发的具有强制力的裁定。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者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行为。

第二条 适用的种类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为紧急保护裁定和长期保护裁定。

紧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为15天;长期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为3至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主管院长批准的,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正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可能,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将有可能使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可以由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社区(组织)、公安机关、庇护所、妇联组织、人民检察院等向人民法院申请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三条 管辖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申请时间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以及其他需要制止家庭暴力的紧急情况下提出。

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后15日之内提出诉讼。逾期没有提出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者单位;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表明曾经遭受、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可能。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可以由受害人近亲属、其他相关组织、国家机关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

第六条 证据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婚姻家庭关系的证据;

(二)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照片、病历、法医鉴定、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者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单独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经受害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第七条 对申请的审查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可以邀请妇联系统或者从事妇女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人民法院接到人身安全保护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书面审查。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确认申请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可以直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存在前款情形的,可以作出举行听证的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未经听证,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作出驳回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裁定。

第八条 裁定的事项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子女及特定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或者其子女、特定亲属的正常生活;

(三)禁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者探视权;

(四)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所、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五)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六)有必要且具备条件时,可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七)必要时,可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八)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复议

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签发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前已经举行听证的,复议可不再进行听证;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前没有举行过听证的,复议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听证

听证分为是否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裁定前听证和被申请人不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复议听证。

裁定前听证,适用以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前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提交证据。

(三)听证一律不公开进行。经人民法院许可,双方当事人均可由一至两名亲友陪伴出庭。

(四)听证通知送达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一般情况下可视为其放弃申请。经核实,申请人因受到加害人胁迫或者恐吓无法到庭的除外。

(五)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复议听证,适用以下规定:

(一)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后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的,可视为其撤回复议申请。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处于极度恐惧之中,出席听证可能导致申请人重新受制于被申请人的,或者可能使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其口头陈述意见,并提交书面意见,或者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复议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一条 对撤回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审查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可以撤回,经审查,确属自愿、合法的,予以准许。

第十二条 受害人居所及联系方式的保密

人民法院应当对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保密,不得将受害人的行踪或者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

受害人已搬离与加害人共同居所的,人民法院不得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书或者其他需要送达加害人的文书中列明申请人现居住地址。

第十三条 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及听证通知等相关材料的送达,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也可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并将送达情况记录在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在作出后48小时内送达完毕。对被申请人的送达,必要时可在法警协助下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与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亲属,威逼受害人撤诉或者放弃正当权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视被申请人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其作出罚款、拘留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裁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对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由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审判部门作出后,移送法院执行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费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不收取费用。

附:

(一)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书格式

(二)人身安全保护撤销裁定书格式

(二)宝安人民法院人身保护令的执行配套制度

针对家事纠纷案件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因执行难而“难挡家暴”的问题,宝安区人民法院和宝安区公安分局联合会签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办法》,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信息互通、公安机关临时干预和调查取证以及违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惩戒等三项机制,其主要内容是:

一是建立法院、公安机关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互通机制。人民法院在针对家庭暴力施暴方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时,将裁定书送达给公安分局法制科或辖区派出所,方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行为报警求助时予以协助。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当将撤销或解除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裁定及时送达公安分局。

二是实行公安机关临时干预和调查取证机制。对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时,公安机关应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批评和训诫,同时将加害人带离,并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拍照、验伤等。对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实行违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惩戒机制。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对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出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被申请人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已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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