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5
浏览量:510

(2014)南中法刑一终字第215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9-12)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筑中法刑一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阳乌当区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乌当区东风镇X号。2007年7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宇  贵阳某某律师事务所

贵阳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筑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明区的X宾馆三楼通道内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携带的挂包内缴获白色晶体毒品1包(净重39.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毒品6小包(净重0.7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丸毒品疑似品1粒(净重0.6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和自制吸毒工具1个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董某、黄某灼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36克、海洛因0.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36克、海洛因0.77克、红色药丸1颗、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刘某提出:缴获的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其持有毒品属违法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36克、海洛因0.77克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持有毒品属违法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9.36克、海洛因0.7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所作的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并非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某某
审 判 员  张某某
代理审判员  代某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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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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