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律师亲办案例
何某某拐卖儿童罪两次开庭的辩护词
来源:张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5
浏览量:642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何二某的委托,指派执业律师张勇,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担任辩护人。通过阅读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参见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依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何某某有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罪证明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48条、53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案卷材料中郝某某笔录、师某某笔录、何某某笔录三个人的笔录均未见涉及到何某某有知情或参与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情节,公诉人作为证据使用的(2003)安少刑初字第43号郝某某判决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121号师某某判决书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未将何某某认定为犯罪,也没有类似于何某某另案处理之类的判决。

而本案中可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只有买主孟某某的笔询问笔录、任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

纵观全案,可以证明何玉青不知情、未参与的证据是五个,可以证明何某某知情的证据是两个。即使是按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也应当认定何某某没有参与

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孟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查证属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二、即使是按照孟某某、任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第三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将孟某某、任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指控何某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其核心内容就只有一句话,“那个男的说:你们瞧吧,中就抱走,不中就算了”

这一行为该如何认定?首先,在《刑法》第240条的第三款的规定的“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种行为中,首先,可以排除的是“拐卖、绑架、收买、接送、中转”,最接近的是“贩卖”。

首先,根据2012)安少刑初字第121号师某某判决书第四页显示师某某的供述,涉案的被拐卖儿童是师某某单独收买的,整个过程未见到有何某某知情或参与的供述。其次,在师某某出卖儿童的过程中,无论是本案的证据,还是(2003)安少刑初字第43号郝某某判决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121号师某某判决书,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某收钱了,也不能证明师某某收到钱后交给了何某某。因此即不能认定何某某有“贩卖”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何某某是师某某的共犯。

按照公诉人的证据,何某某的行为最多是知情。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并未将拐卖儿童犯罪的知情者,规定为共同犯罪,故依据现有证据指控何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14411

第二次开庭辩护词

尊敬的法院审判人员、公诉人:

首先,对公诉人变更起诉,表示感谢。对上次开庭后,公诉人、法官为变更起诉所付出的辛勤劳动,表示感谢。对公诉人、法官坚定的法律信仰,深厚的、超越常规的法律素养,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我对何某某做的是有罪、罪轻辩护,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应予从轻处罚情节有:

一、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几份笔录的记录中前后一致,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也足以说明其有悔改之心。

二、系初犯。

何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之前并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更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处分的记录。

三、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在窝藏师某某的过程中,无论是被告本人还是师某某均未见到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记录,因此社会影响较小。

四、窝藏行为虽于法不容,但有情可原。

“亲亲得相首匿”的古代刑法原则,自汉宣帝确立以来,一直到清末,都是有效的。我国当代刑法虽不再承认古代的刑法原则,但是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还是有的。

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一个正常的人都会有的自然情感的本能流露,应当得到尊重,也希望能够得到法官、公诉人的充分的道德同情,让一个90多岁父亲的儿子,缺失父爱已多年的三个孩子的父亲早日回归家庭。

五、量刑建议。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结合上次开庭时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曾经因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建议在量刑时,以判处缓刑为盼。

辩护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14813

注:案件结果,被告人被判处1年零2个月的有期徒刑,现已服刑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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