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7日,赵某向袁某借款5万元并出据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西充县晋城镇袁某名下现金大写伍万元整,此款定在凤鸣镇三元桥新村签订建房合同后转为投资现金,赵某未与西充县凤鸣镇三元桥村签订新村建房合同,也未偿还借款.袁某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赵某及其妻何某还借款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赵某向袁某借款时与何某系夫妻关系.赵某与何某于2012年12月离婚。一审法院判决:赵某、何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袁某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案件经上诉后,二审查明,2013年3月5日,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局决定对赵某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赵某涉嫌集资诈骗案报案人40余人,报案人报案赵某借款时间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内借款金额在几万元至几十万元范围内,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局暂未接到袁某报案。本院认为,赵某于2010年至2013年1月期间以借款名义先后向众多人集资,其行为经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姨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十九条第(四)项,第―百五十四条第―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兵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