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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来源:王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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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089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甲公司将其船舶以5000万价格转让给乙公司。由于乙公司资金紧缺,双方约定乙公司首付2000万,两年内支付剩余款项,并以年利率12%计息按月支付;乙公司支付首付后,船舶由其经营使用。而甲公司曾于2007年以该船设定抵押贷款2000万,该抵押事实双方均知晓,双方约定,待还清全部贷款后办理过户。由于甲公司未按时还贷,该船被拍卖执行。现乙公司请求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已付款项。(后查明,还贷义务自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乙公司直接向银行履行)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海商法》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十七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船舶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

   1《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物权不得转让及物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无效。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系涉案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并非船舶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海商法》第十七条不得转让《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

   2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涉案船舶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船舶已抵押事实均知情,涉案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海商法》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对已抵押船舶的转让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海商法》第十七条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3《海商法》、《物权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对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不知情情况下的转让作出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不损害抵押权人即转让合同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而言,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明确约定船舶暂无法过户,待清偿了银行贷款后再将船舶进行过户,该约定已充分保证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妨害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涉案船舶的使用价值,事后银行顺利实现抵押权的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涉案船舶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通过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第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均对抵押物转让作出了限制。但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又规定了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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