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1X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X年3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制衣厂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东门镇那江村渠崩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8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伦教遇见一个朋友(另案处理),该朋友得知黄某某的前女友梁某某结交了新男友宁某某后,就提出去殴打被害人宁某某,黄某某同意,该朋友遂找来两条长约60厘米的铁管。当天17时许,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该朋友去到顺德105国道伦教纪世路口附近路段等候,到18时许,梁某某和宁某某出现,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朋友向二人驶去。在靠近宁某某时,黄某某与其朋友各持一条铁管在宁某某的背部打了几下,宁某某被打后立即逃跑,黄某某和其朋友在后进行追赶,后黄某某的朋友追上宁某某并用铁管在宁某某的身上乱打。致宁某某的背部、手部、双脚被打伤,其中右腿小脚骨被打折。打完人后。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朋友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宁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自首经过;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徙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为感情纠纷引发的,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宣告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2.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宁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受害人谅解;4.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极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是初犯。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据、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宁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宁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产生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收据和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2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伦教派出所常教社区民警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出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自首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徙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