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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以引诱的方式收集证据的认定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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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以引诱的方式收集证据的认定

侦查机关在未掌握行为人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事实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诱惑,为收取微薄的好处费,行为人以中介人的身份促成他人与侦查人员之间的交易,行为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系从事贩卖鱼类和附带收购、出售山麂、野兔等非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的商贩。在公安人员陈某谎称姓林,多次找上诉人欲购买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上诉人联系到张某,得知张某有4只熊掌及要交2000元定金的信息后,上诉人将上述信息反馈给陈某,陈某经请示公安机关领导,预交了2000元定金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张某所有的4只熊掌转交给陈某,并向陈某要小额中介费,被守候的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动物肢体属国家二类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的熊掌,系两只黑熊的熊掌,价值40080元。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罪?

律师解答:

上诉人系从事出售非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的商贩,侦查机关在未掌握其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事实的情况下,指派侦查人员陈某对上诉人进行引诱,后上诉人以中介人的身份促成张某与陈某之间的4只熊掌的交易。上诉人系子啊并无出售国家保护动物的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因手侦查人员积极主动购买行为的反复诱惑,为收取微薄好处费而联系4只熊掌的买卖,故不应据此认定其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罪。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侦查机关以引诱的方式收集证据,故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非法,也不可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据此,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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