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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伤保险条例》最新解读 年满百岁仍可认定工伤
来源:包建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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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7日,谌某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爷爷谌某某(生于1937年8月11日)被绵阳某物业公司聘用到三台县某小区任保洁员,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左右,谌某某在小区清扫时突发疾病被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6月19日2时20分死亡,请求作出因工死亡性质认定。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谌某提出的申请后,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4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谌某某属视同工伤死亡。对此认定,某物业公司不服,相继向绵阳市游仙区法院、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上诉,认为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谌某某生于1937年8月11日,其突发疾病死亡时已年满73岁,早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并非属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对象,因此其死亡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为视同工伤认定。请求撤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4187]号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虽已逾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无规定将已逾退休年龄的人从劳动者中排除,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判决维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4187]号认定工伤决定。

相关问题:

1、《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第21条规定能否作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年龄上限的依据?

2、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死亡的,是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未按相关司法解释的程序制定并公布,属最高院行政庭内部意见,能否作为“司法解释”加以普遍适用?

3、按现行工伤保险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才可参加工伤保险,如果没有相关的工伤保险相衔接,用人单位为规避风险,势必不再录用超龄人员,从而导致超龄农民工将无法在用人单位获得有报酬的劳动,这样一来是否从根本上损害了超龄农民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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