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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定时工作制合法性——弹性工作制,怎么算加班?
来源:夏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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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038月徐某到中学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制,即每土一天班(24小时)后休息一天(24小时).徐某每月工资800(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50元、岗位补贴570元、综合保险80).因徐某在原单位所在的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社会保险,徐某也未将有关保险关系手续转到中学所在县,为此,中学没有为徐某再在本县办理社会保险.徐某于200731离开工作岗位.徐某认为是中学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关系,中学则认为是徐某擅自离职. 争议焦点:1.工作时间性质? 2. .劳动合同解除的举证责任?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团队夏辉律师分析】:

1.徐某工作时间应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由于徐某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买行不定时王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审批办法》第4条第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的规定,应认定徐某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徐某所主张的超时工作工资的理出不成立,不予支持。

2.徐某主张中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中学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徐某提交的物品移交清单仍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其要求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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