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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案件之二,运输毒品罪
来源:李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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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毒案件之(二),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和量刑

案情回放: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女,有吸毒史)受“军军”(另案处理)邀约去云南昆明玩耍,后又受其邀前往西双版纳,同年12月22日,朱某在宾馆内服用了自带的2颗麻果,后毒品在体内反映,其不吃不睡;12月23日,“军军”授意一男子找到朱某居住的南站宾馆,男子将朱某支开,将一包毒品(麻果)分装,一部分藏匿于朱某的衣物和包内,另有十几小包毒品,待朱某返回后,要其吞入体内。朱某已猜到是毒品,仍就茶水将十包麻果吞入体内。次日十时许,朱某携带行李前往昆明机场准备乘坐返汉的飞机时,在登机口被昆明警方拦获。经查:朱某体内藏毒41。08克,从其衣物、背包等处查获毒品269。03克,总计身上藏匿毒品310。11克。

刑法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律师分析:一、朱某对运输毒品是否明知的问题

(1)《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问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且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体内藏毒。可见,根据此规定,朱芬对体内藏毒应属明知。

(2)被告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理论上认为,体内藏毒案件应当以X光透视的时间点来界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实践中常有藏毒者迫于心理压力,在还未做X光透视时便主动向有关人员坦白,而本案中朱某系做了X光透视后才如实交待,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3)朱某对衣物、背包内藏匿毒品是否明知的问题朱某在公安阶段仅有一份讯问笔录,交待其“明知”藏毒,法庭上则推翻供述,称其不知衣物、背包内藏有毒品。律师则发表此部分毒品系“非法持毒”的观点。

所谓“非法持毒”,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持毒量刑轻于贩毒。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非法运送”为目的,这是其区别于其他毒品犯罪的重要特征。“非法运送”包括了为谁而运,运往什么地方,送给什么人,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要明确、送往的地方要明确、送给什么人也要明确。在本案当中,控方指控朱某携带的310.11克毒品是从哪儿来的呢?这些毒品到底是受人之托替别人带的,还是受人指使为他人运的呢?是从毒贩手中买来的,还是自己制造的呢?用一句话来说,这些毒品是从哪儿来的,运到哪里去,送给什么人。控方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然本案中的证据材料对此都不能认定,“军军”此人更是查无线索,无法核实,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关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的相关精神,此案不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宜。

 2、本案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朱某是初犯,系为其朋友“军军”蒙蔽、利用,主观恶性不大。结合本案事实,朱某只有初中文化,长期生活在小城镇,对外界事物缺乏应有的警惕和识别能力,在上昆明去玩后,被\\\"军军”的表面好心所蒙蔽,把其当作哥哥,朱某对于”军军”的话更是坚信不疑,也讲义气答应帮\\\"军军”带东西回武汉。但其并未意识到此行为可能招致的严重后果,所以本案完全存在朱芬被\\\"军军”蒙蔽利用,当作运输毒品工具的可能性。(二)被告人朱某悔罪态度很好,本案中毒品被即时收缴,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法院予以从轻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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