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娟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林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程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2
浏览量:77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庭前,辩护人依法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林某,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经过。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存在应当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次要、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或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1、被告人林某仅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未使用任何凶器,对于第一被告人蒋某持刀伤人的过程事前无预谋,事中亦不知情,事后听被告人蒋某亲自陈述才知悉此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持刀伤人的行为已超出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故意。

今天的庭审及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均可证实,被告人林某等人到达事发医院后,在被告人蒋某的带领下,很快进入被害人所在病房,期间并未协商如何“教训”对方,被告人蒋某也未告知其他被告人自己身上携带了匕首,进房围殴被害人的过程中,场面混乱,且被告人蒋某所持匕首体积较小,令人不易察觉,直至四被告人离开现场,经蒋某亲口告知,林某等人才知晓此事。

2、二被害人一轻伤、一轻微伤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林某的殴打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林某对于被害人伤情所应承担的罪责较轻。

XXX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轻伤二级损伤为左腰部及右臀部锐器创所致;刘某的轻微伤损伤为左腰部、右臀部及左大腿软组织创所致,结合张某、刘某的陈述,上述受伤部位、受伤原因主要系被告人蒋某持刀所致。(张某陈述:我的腰部被刺伤,是那个最开始和他们发生争吵的那对情侣的男子拿跳刀朝我腰部刺了几下造成的;刘某的身上也有伤,也是那个刺伤我的男子拿跳刀将刘某刺伤的。刘某陈述:(最开始来的)这名男子就是后来带了多名男子涌进房间第一个用跳刀戳我的人。)四名被告人对此的供述、证人叶某、张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也与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

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希望法庭能对此予以重视,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发生,究其原因,是由于双方在就医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朋友将隔壁病床上的枕头拿来使用,在第一被告人蒋某陪女朋友就医时,又没有主动归还,被告人蒋某在向其索要的过程中,双方因语气不睦,发生口角,继而导致本案的最终发生。

由于双方在事发前,均有不同程度的饮酒,易冲动,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难免会说一些过激的话语,被告人等人在酒精的作用下,一时冲动,导致本案的发生。如果当时被害人在将枕头归还给被告人的过程中,语气稍微平和一点,或者在事发前没有饮酒,本案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三、被告人林某等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与蒋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在赔偿协议书中也注明了不追究蒋某等人的一切刑事和民事责任;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中均积极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林某还具有如下情节,请法庭结合以上辩护意见,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宣告缓刑。

1、本案虽发生在XX市第一医院急诊室,但发生的时间系凌晨2时许,人员稀少,殴打行为仅在一间病房内进行,病房内仅有被害方几名人员,殴打过程经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证实仅几分钟,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本案系因被告人蒋某而起,而被告人林某系蒋某嫡亲的表哥,接到邀约电话后,出于亲戚情面难以拒绝而引发此案,其犯罪动机毕竟不同于一般寻衅滋事犯罪中的无故逞凶斗狠、欺凌弱小,请法庭予以考虑。

3、本案的侦破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的父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在2014117XX区分局XX派出所警官向其出示医院视频监控照片时,指认了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系小儿子林某。林某之父的协助行为虽不能减轻林某的罪责,但足可反映出其家人明事理、懂大义,若林某被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其亲属有能力履行好对其监督、管教之责。也请法庭考虑一名父亲的拳拳之心。

4、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

5、被告人林某父母已六十多岁,需要其赡养扶助;且有一名感情深厚的女友,计划举行婚礼,成家立业。在辩护人会见其过程中,其多次表示愧对父母、愧对女友,发誓绝不再犯,日后定好好孝顺父母、好好生活,可改造性较强,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

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即便不能对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也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给被告人林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在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同时,让人民群众切身体会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挽救一个人的命运、挽救一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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