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业、植X銮诈骗案
广东省封开县公安机关以黄*业、植*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帮助黄*海买到土地为由,诈骗其活动经费21万元。2012年11 月 6 日,对植*銮进行刑事拘留, 2012 年12 月 12 日执行逮捕,2013年2 月1 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业、植*銮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签协议做土地中介名义,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1万元,数额巨大,触犯《刑法》第266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人黄*业、植*銮得知被害人黎*棠的小舅黄*海做土地房产生意后,被告人黄*业通过封开县国土资源网了解到封开县江口镇有土地出卖,而且有拍卖公告(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于是把公告下载出来交给植*銮,由植*銮交给黎*棠、黄*海,黎*棠、黄*海因看不明白土地拍卖公告,要求到实地察看,于是,被害人植*銮就带黎*棠、黄*海到公告的地块进行实地察看,被害人黄*海就看中江口镇莲花心的地块(即江口所后背的地块。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黄*业、植*銮依据2012年1月9日已合部完成拍卖成交的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与黎*棠签订了一份《经营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协约》,约定被害人黎*棠委托黄*业、植*銮俩人代为联系,提供、追踪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一路段内地块出让拍卖、挂牌、招标、协议出让或划拨的有关信息,按公示内容开展土地出让工作,协助委托人签订确认书;约定黎*棠首付黄*业、植*銮经营出让地块业务启动资金15万元,签订协议后,在2012年3月10日至14日,被害人黎*棠分三次共给付黄*业、植*銮经营出让地块业务启动资金15万元。2012年5月12日,因工作没有进展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约》,约定在当月20日取到有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如规划红线图、国有资源局蓝图),之后,被告人黄*业通过封开倒国土局黄*容、梁*海取得江口镇莲花心地块(即江口镇国土所后背,面积5041.88平方米,该地块至案发仍末完成征地)的地形图,然后,将所得的图形扩大复印并标画红线后于2012年5月18日交给黎*棠、黄*海,当是规划红线图、国土资源蓝图,之后,被告人黄*业、植*銮以不够经费为由,又要黎*棠筹集资金给他才可尽快得到确认书,被害人黎*棠收到图纸后,信以为真是红线图和蓝图,于是,在2012年6月1日,又筹集资金6万元交给值*銮。黄*海后发现被告人黄*业、植*銮所提供的不是真实的规划红线图和蓝图,并了解到莲花心地块尚处于未完成征地的状态,觉察受骗遂质问二被告人。被告人黄*业、植*銮为应对被害人,又介绍洪润火机厂洪*森的土地给黎*棠,但黎*棠没有接受,被害人黎*棠、黄*海在多次向两被告人追要购地相关手续,追讨款项未果遂向封开县公安局报案。
二、律师的辩护意见:
辩护思路:1、本案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
2、被告人所用去的活动经费是15万还是21万元。
3、报案人是否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财物。
根据以上辩护思路,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使财物从被害人一方转移到行为人一方,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一、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首先与黎*棠订有委托协议,明确规定是由委托人黎*棠提供活动经费给被告人,由被告人为委托人代为联系,提供追踪有关土地信息,协助委托人签订确认书。双方是依合同开展业务活动。
(1)被告人依据委托协议使用活动经费,完全是一种合法的民事活动。
(2)所收到的活动经费,除2500元外,余款则是由黎*棠和被告人黄*业用去做活动经费,自己再没有使用过一分钱。
(3)所有的业务活动是黄*业和黎*棠去联系的,如何去活动,跟那些人联系,花掉多少钱,都是黄*业和黎*棠去做的,因而排除了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目的。
(见000054页),问:你是否知道黄*业从你处取到钱后,都用去了什么地方?
答:不清楚他们用到什么地方,每次他们取钱去活动,我都没有参加。
10.000055,问:你收到黎*棠15万元后,都去哪里活动,接触了什么人?
答:我没有去活动,都是黄*业、黎*棠去的,黄*业去最多,黎*棠每个星期去一
次,他们去哪些部门,去找哪些人我不清楚,钱用去了哪里我也不清楚。
二、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2012年3月1日,依据已于2012年1月9日已全部拍卖成交的[2011]4号公告签订委托协议,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指控是不成立的,被告人向委托人提交[2011]4号公告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1)被告人提供的公告来源于封开县土地资源网,是官方网站,没有经过任何虚构。
(2)黎*棠在签定协议时收到了公告,已经知道公告的全部内容,知道公告的拍卖期已过。
(见案卷88页)。
问:你和植*銮、黄*业订立《经营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协约》是在2012年3月1日,已经超过了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公告的拍卖时间,你订立协议时,难道不知道吗?
答:订立协议之前,我问植*銮,公告的时间已经过期了,(他说........),这一回答已经充分说明委托人黎*棠知道公告的拍卖时间。
(3)被告人提供江口镇国土所后背的土地给委托人,是经过黄*海同意的。(见补充笔录)
问:你将你三次去看地皮的情况跟我们说说。
答:2012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情况我忘了),那是植*銮和我、黎*棠就开始在商议在封开买地,植*銮带我、黎*棠去到封开县广信塔广场,指着广场两侧的两块土地说,这就是公告的土地,问我喜不喜欢。我见植*銮说那两块土地要配套搞娱乐设施,所以不喜欢。跟着植*銮带我去到江口国土所后背,说哪里的土地可以买到。我一看就喜欢上那些土地了.......所以我就委托黎*棠联系买地的事宜。(这说明协议的标的并不限于[2011]4号公告上面的土地,其他土地委托人也要。)
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图纸(规划红线图和蓝图)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指控也是不成立的。
(1)图纸来源于土地贮备中心,属于官方来源。
(2)对图纸圈上红线的是土地贮备中心的工作人员梁旭海。
(3)被告黄*业将本来就有红线的原图放大,并还原原来的红线,是有事实根据,不存在虚构事实。
(4)图纸上土地的性质,经被告咨询,有部分已经征收,也有部分未征收,但已经在规划中,即说委托人是可以依据该图纸取得土地的。
(5)委托人黎*棠、黄*海对被告人能否取得规划红线图和蓝图,已经有充分的预见,没有信以为真,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并且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被委托人不能取得(规划红线图和蓝图)时,则由被委托人一次性退还活动经费15万元。这一约定是黎*棠、黄*海没有受到欺骗的有效证明。
三、委托人黎*棠、黄*海没有受到任何欺骗。
1、被告人与黎*棠、黄*海签订《经营房地产图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协约》时,已经将(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公告)复印给了黎*棠、黄*海,黎*棠、黄*海已经知道了拍卖日期在2012年1月9日。
2、黎*棠为达到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欺骗司法机构,做虚假陈述。
具体表现在:
(1)黎*棠在2012年8月30日的笔录中,根据其自己的陈述,黎*棠已经知道公告的时间已经过期了。(见000088)。
问:你是否看过[2011]4号公告?
答:今年2月下,植*銮给我年过。
问:你没有发现公告的拍卖时间是2012年1月9日在封开县土地交易所进行?
答:我没有详细观年。
问:你和植*銮、黄*业订立《经营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协约》是在2012年3月1日,已经超过了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公告的拍卖时间,你订立协议时,难道不知道吗?
答:订立协议之前,我问植*銮,公告的时间已经过期了,他说........[自己已经提出公告的时间已经过期了。]
(2)黎*棠在2012年11月1日笔录,又将上述已经知道公告的拍卖时间这一说法,改说成是不清楚。(见000095页)。
问:那你有认真看过协议的内容吗?
答:我有读过两遍协议,但我文化不高理解得不得很透。
问:(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公告)的有效期限和土地拍卖情况你清楚吗?
答:我也不清楚。
(3)在2013年1月14日的笔录中,黎*棠做出了一个完全不知道(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公告)已过拍卖期的回答。
问:你是否知道你与黄*业、植*銮签订的《经营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协约》(包括补充协议加了黄海的名字)所依据的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公告)已过拍卖期?
答:我与黄*业、植*銮签订的《经营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协约》(包括补充协议加了黄*海的名字)时,我和黄*海都不知道所依据的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公告)已过拍卖期,在黄*业、植*銮被捉之前左右时间(应该在报案前左右的时间)他们叫我和黄*海去封开县国土资源局了解,这个时候和和黄*海才知道(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公告)已过拍卖期。
综合黎*棠的三次陈述,第一次是知道(封国土资拍告字[2011]4号公告)已过拍卖期,第二次是不清楚,第三次是我和黄*海都不知道。三次陈述互相矛盾,明显是虚假的陈述。
四、被告人提供给委托人的图纸是否是规划红线图或蓝图对委托人能否买到土地,没有实质性影响。
规划红线图是拟征收土地的地形图,蓝图上的土地不能搞建依据这样的规定,即便委托人取得红线图和蓝图,也无法立即买到土地。
综上所述,该案完全是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活动经费的主观目的,依法应不构成犯罪。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同时,是委托人黎*棠作虚假陈述。
三、法院分析和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业、植*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业、植*銮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的收取被害人15万元的启动资金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为其只收到被害人15万元,另立收据6万元是结余款,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工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植*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案件点评:
经过律师的完整、深入的无罪辩护意见,虽然法院没有完全采纳,但公诉方指控的诈骗21万元,法院最终判决诈骗6万元,15万元属于经济纠纷,使得被告人在量刑上轻了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