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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秦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夏菲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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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秦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梗概】

201061122时许,在某市昌平区南丰路景文屯村东处,被告秦某驾驶牌号为XX的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L2等。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牌号为XX的车辆登记车主系 A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B公司。秦某系B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XX货车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张某为一级精神病人,其法定监护人为大张某。

【裁判要旨】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为一级精神病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故其监护人负有照顾好原告张某日常行为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监护人疏于看护原告张某有相应的关系,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认定被告B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之外承担80%的责任。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求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80752元,总计90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15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案小结】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张某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认识能力、反应能力远低于正常人,但是为夜里,其在路上独自行走本身对于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了隐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者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可见,张某之父大张某对其有保护的责任。但事故发生之时为晚2210分,大张某放张某一人在路上行走,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保护责任。

近年来,被监护人在其监护人未在场,或监护人虽在场但监护疏忽的情况下遭受他人侵害致伤案件数量有所上升。生活节奏加快,生活成本增加致使监护人对其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有所忽视。且目前人口密度增大,都市发展迅速,车辆、高层建筑日益增多,被监护人更容易遭到他人的侵权而致伤。而对于此类危险具有最佳控制能力的就是监护人,把此责任归于其他人都会增加社会成本。故监护人更应认真履行其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

因此对于大张某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行为,法律应给予消极评价,以督促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义务。对于张某因事故受到损失,其监护人大张某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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