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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书
来源:杨树录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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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吴xx,男,汉族,1964913日出生,贵州省xx市人,现住炉山镇平初村茶园组。身份证号码:522601196409135710

申诉人:王xx,汉族,19641115日出生,贵州省xx市人,现住万潮镇垛上村新风组。身份证号码:522601196411156510

被申诉人:沈xx,男,汉族,19551024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xx市环城北路90号。身份证号码:522601195510247616

申诉事项

1、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

10)黔东民终字第622号判决。

2,判令被申诉人沈xx赔偿非法占用申诉人房屋的租金 元。

3、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离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实

经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091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申诉人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xx市环城北路90号房屋出售给申诉人,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46.2平方米,建筑面积550.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

《协议书》签定后,于200910月左右,才知道被申诉人卖给申诉人的房屋,早在2007年因为潘x贷款提供担保,被xx市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凯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于2007119日,以(2007)凯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20091028日,经被申诉人沈xxxx市人民法院请求,并经申诉人同意,xx市人民法院以281198元将被申诉人所有的xx市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变卖给申诉人,并据此作出(2007)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2007)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1026日,申诉人向xx市法院执行局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尽管申诉人是从xx市法院以变卖的方式,用281190元购得被申诉人xx市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但申诉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按照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9121日签定的购房《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款。即: eq oac(,1)12009121日,申诉人王xx支付被申诉人沈xx定金10000元; eq oac(,2)220091026日向xx市法院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eq oac(,3)320101120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沈xx支付购房款300000元(现金),共计535000元。

这里需要慎重说明的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是:房屋总价款是520000元,而申诉人实际向被申诉人支付545000元,为什么申诉人要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呢?原因是:20101027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支付未支付的275000元房款时(520000235000010000275000,被申诉人沈xx提出:现在房屋过户费高了,要求增加过户费,申诉人考虑当时过户费的确上涨了,就同意给被申诉人增加2.5万元过户费。这样申诉人就还要向被申诉人支付30万元,依据双方商定的付款数额,被申诉人当即写了3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当时没有交给申诉人,而是自己保管。但被申诉人又说:他现在没有钱过户,要求申诉人先付被申诉人80000元房款作为过户的费用。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于2009107日上午1034分,申诉人支付75000元房款作为被申诉人的过户费。被申诉人得75000元后便与申诉人一起去xx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去到房产局后,由于没有xx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xx市房产局不同意过户。

经申诉人要求,20091114日,xx市人民法院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到xx市房产局。该月15日,申诉人就叫被申诉人去xx市房产局过户,这时,申诉人有说:申诉人原给的75000元已还他欠他伯伯的欠款,现没有钱办理过户手续,你给足300000元,我与你就去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诉人这种无理要求,申诉人当时没有答应。但思来想去,不给足还应付的300000元,被申诉人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为了实现办理过户手续,申诉人同意给被申诉人300000元再去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在200911201651分,申诉人取款304000元,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25000元,余下的79000元留作他用。当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去到xx市房产局时,因快下班,当天又没有办成过户手续。

20091121日,申诉人又请被申请去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诉人声称有事不能去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被申诉人便以种种理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万般无赖之下,于2009123日,申诉人依据xx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诉人支付过户费办理过户手续。201014日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一审判决情况

申诉人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要求被申诉人搬出该房时,被申诉人拒绝搬出。此种情况下,申诉人要求xx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则说,没有执行依据,你必须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后再与执行。

2010521日,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2、自20091028日至被申诉人搬出的日期,门面150平方米,以每日75元计算,住房400.5平方米,以每日66元计算赔偿给申诉人。

201082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

三、二审判决情况

2010810日,被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于2010126日以(2010)黔东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的判决。

四、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

本案的下列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对这些客观事实,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而是视而不见,将其束之高阁,这些证据有:

1、《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

这一证据证实申诉人通过法院向xx市农村信用联社支付235000元,用于偿还被申诉人在该社的欠款,对此,二审法院和被申诉人都是认可的。

2、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真实、合法、有效

被申诉人20091027日书写的,20091120日总共收到申诉人300000元现金(20091027日支75000元,20091120日支付225000元)后,被申诉人才将收条交给申诉人。这样的收条应合法有效。其原因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合法有效。因为, eq oac(,1)1、被申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eq oac(,2)2、意思表示真实; eq oac(,3)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同的是:被申诉人在20091027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该收条产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说被申诉人的这种民事行为有效呢?因为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

3、收条

该收条证实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定金10000元的事实,二审法院,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均无异议。

(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吴xx、王xx主张20091027日另外付给申诉人沈xx300000元现金,但其取款时间为20091120日,除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二审答辩时主张付款时间(20091027日)与二审庭审时主张的付款时间(200911 20日)不一致外,对于取款支付的地点也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的付款数额也超过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数额,于常理不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客观,也不足以推翻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的事实。其理由如下:

1、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现金的付款时间的描述并不矛盾

因为,被申诉人于20091027日书写的收条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并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按照收条上的日期,认定付款日期为20091027日,按照实际付款日期,申诉人说是20091120日付款并无不妥。

申诉人对取款地点在一、二审说法不同,但不能推翻申诉人在20091120日取款304000万元的事实,更不能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225000元的事实

20091120 日,申诉人到xx市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304000元款时,由于该社当时没有这样多现金,该社主任刘辉就要其工作人员从xx市农村信用联社万博分社提取304000元现金支付给申诉人,得款后,就支付225000元现金给被申诉人。所以,申诉人在一审时便说:304000元是从万博分社取款的。到了二审,申诉人仔细看自己的存折后,才知304000元是从洗马河分社取款的。假定申诉人有意这样说,也不能否定申诉人20091120 日在xx市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给申诉人300000元的事实,因为由申诉人的存折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据佐证。

3、申诉人实际付款总数额高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的问题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是应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过户费而同意支付的,这个数额不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内,这就是申诉人实际付款总数额(545000元)高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520000元)的原因。应被申诉人要求,多给被申诉人25000元过户费,这是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怎么就成了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没有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的理由呢?简直荒唐至极。

二审法院以上述三点理由不支持申诉人付给被申诉人30万元现金的主张是十分错误的。其理由是:1、对取款时间的理解不一,说法不一,不能否定申诉人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给申诉人300000元的事实;2、对取款地点的说法不一,是申诉人认为304000万元是从万博分社提来的,就是从万博分社取得款,假定申诉人的确把取款地点说错了,也不能否定申诉人20091120 日在xx市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的事实;3、应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过户费而同意支付被申诉人过户费250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此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房款的主张更是荒唐可笑。

三、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091027日支付被申诉人6.5万元现金,毫无依据。其理由如下:

1、被申诉人沈xx在二审庭审中说:“信用联社的证据是真实的,27号取5万元是替我侄子还贷款,她(申诉人)当天取两次,另拿了1万多元给我。”从沈xx的这一陈述看,被申诉人沈xx1027号只从申诉人处得1万多元现金,没有得6.5万元现金。

2xx市农村信用联社两份证明

该两份证明证实,20091027日,沈大勇本人(沈xx侄子)用现金偿还了在xx市农村信用联社大道分社的贷款本息51073元。

从上述两点看,被申诉人的陈述是谎言,因为,沈大勇的贷款本息51073元是沈大勇自己用现金偿还的,被申诉人沈xx也说没有得6.5万元现金。那么二审法院认定20091027日,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得65000元现金,就是毫无依据,纯属编造。

四、二审法院认定取款时间与办证时间不符,故认定申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更是不尊重客观事实

申诉人20091027日取款7.5万元是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支付给被申诉人的房款,作为被申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至于,申诉人办理房屋证书的情况,是2009123日,申诉人自己支付过户费,201114日取得所买房屋的产权证书。这哪里存在办证时间与取款时间不符的情况。

五、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是一个极不客观的认定

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

2、依据被申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也不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因为被申诉人在一审时说:“我不知道,20091026日(申诉人)到银行转款到法院235000元。”在二审,当法官问被申诉人:“你知道法院打(235000元)条子给吴德美么?”被申诉人说:“直到他起诉我才晓得这回事。”从被申诉人在一、二审上述陈述看,被申诉人201077日一审开庭时都不知道申诉人在20091026日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的情况,那么,被申诉人怎么说在20091027日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呢?这十分显然,被申诉人说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是一个巨大的谎言。

综上所述,经协商一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91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申诉人依《协议书》约定,申诉人于2009121日支付被申诉人定金10000元,20091029日,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35000元(通过xx市人民法院支付给xx市农村信用联社,用以支付被申诉人欠xx市农村信用联社的欠款),20091027日支付7.5万元,作为被申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当时,申诉人自己书写了300000元的收条,但没有交给申诉人,被申诉人自己保存。1120日支付22.5万元,被申诉人将收到申诉人300000元人民币的收条交给申诉人,(至于二审法院认定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那是毫无依据的,在此不再赘述)至此,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房款535000元(其中含应被申诉人要求多支付的过户费25000元),申诉人购买被申诉人房屋的房款全部付清。被申诉人在收到全部房款后,本应自动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但被申诉人却拒绝搬出。万般无赖下,申诉人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二审法院不但不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而以毫无证据的所谓事实,甚至编造的事实,判令申诉人再支付被申诉人21万元,被申诉人才搬出所出售的房屋。为此,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请贵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周道胜、王xx

申诉代理人:杨树录

2012627

案后语:

该案申诉未取得预先效果,申诉的观点是否正确,请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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