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成律师亲办案例
加班工资举证责任的承担
来源:孟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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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于2008年6月22日,与威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到该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一年,担任工程师职务,约定月薪6500元,2009年6月2日,合同期满终止时,某能源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了文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文某提出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某能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某未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任何证据,某能源公司提供了文某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工资支付表,均未经文某签字确认。

庭审争议焦点:

文某认为: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某能源公司承担,并要求能源公司提供由文某确认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加班情况,并对能源公司提供的未经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

某能源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文某应就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我公司考勤记录系打卡生成,无需文某确认,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裁判结果:海淀仲裁委认为,文某对考勤记录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文某的全部请求。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哪一方应承担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及对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是否采信的法律问题。实际上,本案中所争议的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颇具争议,在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是否应采信的问题上,也存在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

一、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承担的举证责任,并非来自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加班工资的情形。因为,该规定中的所谓“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倒置,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明确的工资报酬,且双方均认可应按该明确约定数额发放工资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对减少劳动者应发工资数额的理由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劳动者的工资是确定的。而在对是否加班本身产生纠纷,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对是否存在应付加班工资的事实都不确定,就更不存在减少工资的情形,因此,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不适用于该条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则上应由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用人单位承担二年内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系因其掌握劳动者二年内加班事实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七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与加班争议有关的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故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及加班工资的支付凭证,保留两年备查,在两年期限内,用人单位具有法定的保留义务。因此,对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因用人单位掌握着劳动者加班与否的证据及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从举证能力上来看,由用人单位提供两年内劳动者加班的证据,不会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系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劳动者在该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日常的人事管理中,用人单位通常都处于强势地位,无论是考勤的记录内容,还是加班的审批表等证据,一般都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一般不敢主动要求用人单位向自己提供该证据,从举证能力上来看,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而言,无疑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较为合理。但如果过分要求用人单位必须长期保留劳动者全部工资支付凭证和加班证据的话,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的管理经营成本,不利于保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之间的均衡,有失公允。因此,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争议,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仍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用人单位承担两年内加班工资举证责任,或将得到司法解释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者起诉追索加班工资,超过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两年之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当然,这只是司法解释的起草草案,是否最终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我们拭目以待。

二、关于未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记录是否采信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别情况予以考虑

首先,考虑到考勤记录,特别是电子考勤记录或由用人单位单方记录的考勤记录,系由电子设备直接生成或由用人单位自己掌握,被伪造或篡改的可能性极大,存在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伪造或修改的可能,形成对劳动者不利的证据,原则上,考勤记录应由劳动者签字确认,否则,在劳动者否认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采信。

其次,由于目前,大部分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用工制度很不完善,尚未建立电子考勤记录或签到记录的劳动者确认制度,若一刀切的对未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记录一概不予采信,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在用人单位提供未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表时,若能同时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比如请假条等,并能与考勤表相互印证的,应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

第三、在考勤记录中未明确注明,劳动者在单位延长的时间系加班时间的情形下,考勤记录一般仅能证明劳动者在单位的起始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劳动者在单位的时间即是加班的时间,实践中,存在着部分劳动者下班后因各种原因自愿呆在单位的情形(比如错开上下班高峰),这种时间不应作为加班时间来计算,特别对于建立了规范加班审批制度的用人单位而言,对于劳动者加班时间的认定,还要综合加班审批表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笔者建议

首先,对用人单位而言,为避免因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拒不认可,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发生,用人单位应健全规章制度,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加班的审批制度和程序,并规定未经审批在单位延长的时间,不应作为加班计算,并尽快建立劳动者定期对考勤表的确认签字制度,特别是在以电子打卡形式记录考勤的情况下,应定期由劳动者对电子打卡记录进行签字确认,以避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对考勤表不予认可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对劳动者而言,应注意保留和获取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为以后及时主张加班工资,提供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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