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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刑事案例

作者:刘彦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9-12 13:57 浏览量:3958

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刑事案例

【评论】

律师刘彦玲,处理的多起刑事案件中,吸毒和教唆人吸毒成为社会的顽疾,

据调查,80%的青少年有叛逆,吸毒的可能性。为了保证他们不被毒品所侵害,刘彦玲律师

了解到警方做了大量的工作。今天的案例很判决,希望给现在吸毒的、戒毒的、想要吸毒

的多种人以警示。



【案情】

刘彦玲律师了解到,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美人鱼茶吧的股东,被告人李甲系美人鱼茶吧工作人员。刘彦玲律师了解到,2012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丙请任某某、黄甲、林某等人到美人鱼茶吧二楼“白金公馆”包厢玩。随后,被告人李丙、李乙及任某某等十余人在该包厢内利用茶吧提供的盘子、吸管等工具吸食毒品直至次日凌某,期间,被告人李乙拿出部分毒品供大家吸食。在上述人员吸毒期间,美人鱼茶吧一楼大门关闭。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明知上述人员在包厢内吸毒但未予制止。刘彦玲律师了解到,次日凌某,民警将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并在该包厢内缴获部分毒品,从被告人李乙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鉴定,包厢内被缴获的毒品净重共2.77克,被告人李乙身上被缴获的毒品净重1.27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



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刘彦玲律师了解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


被告人李乙在法庭上辩解,其身上自己携带的毒品在其进入包厢前已吸食完毕,所以在包厢里其拿出来放在茶几上的毒品实际上是其从茶几上所拿取。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李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李乙客观上没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主观方面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判无罪。

被告人李丙的辩护人提出李丙只是对于他人在其所订的包厢内吸食毒品时未予以制止,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101号美人鱼茶吧的股东,被告人李甲系该茶吧的工作人员。刘彦玲律师了解到,2012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丙请任某某、黄甲、林某等人到美人鱼茶吧二楼“白金公馆”包厢玩。随后,被告人李丙、李乙及任某某等十余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包厢内利用茶吧提供的盘子、吸管等工具吸食毒品直至次日凌某,期间,被告人李乙拿出部分毒品供大家吸食。在上述人员吸毒期间,美人鱼茶吧一楼大门关闭。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明知上述人员在包厢内吸毒但未予制止。次日凌某,民警将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并在该包厢内缴获部分毒品,从被告人李乙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鉴定,包厢内被缴获的毒品净重共2.77克,被告人李乙身上被缴获的毒品净重1.76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

刘彦玲律师了解到,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其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甲、林某、徐某、魏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当时包厢里茶几的盘子上的K粉被人吸完了后,其等都有看见李乙从身上拿出K粉倒在盘子上供大家吸食等事实;2、证人任某某、包某某、李丁、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黄乙、颜银河、李戊、李己、贾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其等十余人在美人鱼茶吧二楼“白金公馆”包厢玩时,李乙、李丙、徐某等利用茶吧提供的盘子、吸管等工具吸食毒品等事实;3、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李丙庭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当时李乙有从身上拿出K粉倒在盘子里,其将K粉拿过来吸食等事实;4、被告人李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包厢内有把自身携带的毒品K粉拿出来吸食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李乙、李庚与证人黄甲、林某等人之间进行指认的情况;6、检查笔录,证实涉案包厢被查处时包厢内的具体人员及所查获的毒品等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缴获毒品的材重及成份;8、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共同证实经对现场查获人员李甲、李乙、李丙、任某某、徐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检验均检出氯胺酮等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的情况;10、毒品保管凭证,证实涉案毒品的去向;11、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罪犯报到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丙的犯罪前科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

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李甲、李乙、李丙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彦玲律师了解到,对于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李乙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乙明知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而无偿提供毒品,客观上对他人的容留行为起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共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甲、李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其作用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丙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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