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为在北京地区登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大陆客户在香港注册商标。2012年7月,个人B与A签订委托协议,约定B委托A,为B名下的企业在香港办理商标注册事宜,B向A支付委托费用××元。后因B申请注册的商标与香港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相似,被香港商标注册处反对,并限期征得在先商标权人书面同意,否则将拒绝该申请。后因在限期内未能取得在先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该商标注册申请被拒绝。A与B由此产生纠纷,B(原告)起诉A(被告),要求A:1.解除委托协议;2.退还已付款;3.赔偿损失。孙律师代理被告A应诉。
孙律师代理A所做的答辩意见:
答辩意见
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
1.对原告解除涉案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商标申请相关费用,被告提供了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服务,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2.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1)不同意向B退还已付款××元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委托事务没有最终完成,非因被告原因所致,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已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被告收取的款项,并不都是委托费用。其中还包括正式申请之前,香港政府收取的查册费×元港币(折合人民币×元)以及受理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费×元港币(折合人民币×元),这些政府收取的费用属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香港政府已经收取,不存在由被告返还的问题。
(2)不同意赔偿损失
首先,原告没有明确损失项目和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请求。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当中,受托人存在过错,是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的前提。本案被告作为受托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原告申请注册的“某某及图”商标被香港政府拒绝,是因为与在先商标相类似,未能取得在先商标权利人书面同意。原告提供的“某某及图”不符合申请要求,是注册失败的根本原因,过错在原告,与被告无涉。
再次,按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申请要求,产生责任概由原告负责。原告提供与在先商标类似的商标,又未提供在先商标权利的人书面同意,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申请注册要求,也不完整,按该约定,原告应当自行负责。
第四,原告明知有在先的类似注册商标,仍坚持自己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有混淆他人注册商标的意图,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商标申请具有不合理性,也不符合香港当地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服务范围,不包括出现类似商标时,征得在先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寻求在先商标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不存在违约及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事实理由的补充
原、被告于2012年7月就被告商标申请事宜签订《香港商标注册协议书》,当月30日被告就原告拟申请注册的商标代为申请查册,以确定是否存在类似的注册商标,8月20日香港政府通知有类似的在先注册商标。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去掉了香港政府指出的类似的字母部分,于2012年8月正式提交涉案商标注册申请。2013年2月,香港政府对涉案商标申请提出反对意见,原因是涉案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某”商标有类似,并告知补救方法为提供在先商标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可获得注册。事后,原、被告多次就争取在先商标权利人同意一事进行沟通,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全部负责,并多次意见反复,没有结果。2013年9月,因未取得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书面同意,香港政府最终拒绝了涉案商标申请。此期间,被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
以上答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代理人:孙焕华律师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