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未,农民工张某等人应聘到当地一家当时效益比较好的某机电公司打工。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8号前发工资。同时,第名应聘者需向公司交纳2000元风险抵押金。2012年下半年以来,该公司的经济效益严重下滑。为摆脱困境,公司单方决定,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800元,扣除部分用公司的产品替代。张某等人,对该决定不服,委托律师后,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裁决该机电公司立即付清拖欠张某等人的工资,并退回收取的风险的抵押金。
分析:现实生活中,许多热门行业和一些效益好的企业在招工时,依据其有利地位和特有的优势,采用种种理由用实物抵顶劳动者的工资,或要求示职者交纳各种名目的集资款、风险金,并签订自愿交纳的协议书,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行为。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是关于劳动者工资保障的最基本、最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其产品代替货币支付工资和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的做法,均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提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无效的劳动合同后,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仍然有权利得到自己应得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