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562号
(2013) 原告李某,女,1954年5月27曰生,汉族,住上海市宝 山区。
委托代理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 海市嘉定。
被告蔡某某,女,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 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仑楚,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4
被告吕某,女,1.9S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 |||;区金汤路155弄20号1402室。
委托代理人董仑楚,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某、蔡某某、吕某民间僙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掏伟畚独任审理,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洪国抗组成合议庭,秦征袒任审判长。2013年5月3曰,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圣造、被告吕某某、被告蔡某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仑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配华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吕某某以家庭购房欠人钱款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言明在十天左右归还,原告按被告吕某某的要求将借款存入被告吕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之后,三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12年9月13日,被告吕某某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表示所欠钱款将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如不还则由其女儿吕某归还,并向原告要回了原来的借条。但仍未果,经调查,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名下的两套房屋已分别在借款之后的2009年、2012年转让给他人,三被告用所得钱款出国旅游,拒不归还债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给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7125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曾经帮助过原告,借款给原告,并帮助原告减免7万元债务。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欠款30万属实,但不是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被告现在身患癌症,无力归还借款, 不同意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吕某辩称,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8年离婚,被告吕某某之后的借款与被告蔡某某无关。被告吕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蔡某某、吕某,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蔡某某、吕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是:今借李某人民币秦拾万元整,借期十天左右,借款人:吕某某,曰期:2007年11月20曰,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11月20曰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该借条原件被被告吕某某收回,重新出具一份借条。
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内容是:2007年11月20曰,在被告吕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存款300 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交 I付了借款300 000元。
3、借条1份,内容是:今我借李某人民币卷拾万元整,归还期十月十五曰一定归还,如不归还有我吕某归还,借款人:吕某某,日期:2012年9月13曰^证明被告对欠款300 000元没有异议.*
被告吕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上的内容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还给被告的钱;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借款300 000元。
被告蔡某某、吕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蔡某某、吕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8年已离婚,本案所涉被告呂源江之借款与被告蔡某某无关。
2、购房发票6张,钲明购房在2002年和2005年,反驳原告关于被告吕某某借款为购房所需的陈述。
原告李某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排除
两被告有预谋规避债务的行为;对购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被告吕某某借款理由,被告吕某某在借条上写“如不还有我吕某归还”,足以证明与买房有关,该行为是表见代理。
被告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蔡某某、吕堂无关。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25曰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被告吕某系被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所生之女。2012年9月13日,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之后,被告吕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f 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吕某某未能按约定于2012年10月15曰返还借款300 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吕某某返还借款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张本案所涉借条复印件的原件在被告吕某某处,缺乏依据,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自2007年12月1日起的 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应自2012年 月16曰起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某、吕某承担民, 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啐华人民共和圍_ 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輝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呂源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佩 华以本金人民币300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 决生效之曰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 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曰前返还借款,则逾期利息的计算截 止曰期为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 868. 75元,保全费2 376. 25元,合计 9 245元,由原告负担1 571.6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7 673.35 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