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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未按约定日期办理房产证,开发商被判支付5年违约金!
来源:杨晓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04
浏览量:56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朝民初字第3 9 3 2 9号

原告李某,男,1 9 9 0年1 1月2 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晓波律师,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 0 0 5年8月1 2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向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东环X家居二期工程(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此后,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各种税费,被告亦出具了对应的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 0 0 7年6月1 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被告应在2 0 0 6年6月1 8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后被告迟延交房,于2 0 0 6年8月1 8日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 1 0 5 5 4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尽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朝阳区广渠路X号X二期工程(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701 709. 588 元(自2 0 0 6年1 1月1 9日起算至2 01 3年8月1 5日,共计2 4 6 0天,以购房款1 4 2 6 2 3 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被告辩称: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涉案房屋是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开发的,原告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交给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应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起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相反却获得7巨大的利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当,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 2日,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东环X家居二期工程(北区)5号楼3单元0 9 0 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 1 4 2 6 2 3 9元;出卖人应当在2 0 0 6年6月1 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同意委托开发商推荐的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 0 0元;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 0 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 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同期贷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 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

原告称其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 0 8 0元和1 4 2 6 2 3 9元的房款发票两张为证。

2 0 0 6 年8月1 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28 546. 38元、契税42 819. 57元、有线电视端口费3 0 0元。同时收到延期交房违约金1 0 5 5 4元。原告向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产权代办费8 0 0元。双方均陈述房屋交付时间为2 0 0 6年8月1 8日。

庭审中,被告称其将涉案房屋所在项目转证给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其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环X家居二期北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被告还提交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 01 3年1 1月2 6日的说明和承诺书,说明中,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正在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手续,相关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在业主购房时,其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共计71 365. 95 元。以上款项其并未交纳相关部门,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全部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承诺书中,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以被告名义开发建设的东环X 家居二期北区XX家园项目,正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手续,现有5号楼3单元0 9 0 2号房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声明书》各1 份需加盖被告公章。由此带来的任何有关法律责任纠纷均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收据、《东环XX家居二期北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说明、承诺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本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其提交的《东环X家居二期北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说明和承诺书不能证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有所转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尽管双方约定房屋杈属转移登记手续由“开发商推荐的机构”办理,且原告将产权代办费交予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但是,被告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其确定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上述情况不能表明该义务已经移转给他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履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日期为2 0 0 6

年 8月1 8日,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约定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 0 0 8年3月31日,原告主张自2 0 0 6年1 1月1 9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东环X家居二期工程(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东环X家居二期工程(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以一百四十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二o o八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二o-三年八月十五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4 0 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 3 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 6 7 9元(原告李某已预交,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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