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春律师亲办案例
邰某某抢劫罪辩护词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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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接受抢劫一案上诉人邰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刘荣春担任上诉人邰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派后,依法会见了上诉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邰某某、邰某某、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合伙采用掐脖子、拳头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辩护人在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上诉人邰某某后认为,被告人邰某某在银行门口为推销山寨手机与被害人方美洲发生口角和争斗是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但三被告人 “事先预谋”、“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人在一审时均否认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一、上诉人邰某某及被告人邰某某、邰某某各自供述笔录的关键内容并不稳定一致。

1、被告人邰某某有过4次供述,分别是:第1次2009年9月22日15时30分至17时10分,第2次2009年9月23日8时50分至10时0分,第3次2009年9月29日12时17分至13时35分,第4次2009年11月30日至14时11分。

关于被告人是如何商量抢劫的,上诉人邰某某供述自相矛盾。第1次,第2次供述内容是:当时我们走在半路上邰某某提出开车的人肯定有钱,我们去向他们卖手机,如果卖成就卖;如果卖不成而他们有包的话就由他搞这个包,如果有意外就叫我和邰某某上来帮忙,我和邰某某都同意的。第3次与第4次供述大致内容则是:在人民路边上时,邰某某就和我们说“前面银行门口刚过来一辆车子,估计是来存钱的,我们先上去看看,如果对方要买手机的话就算了,如果不买就抢他的钱”。我当时以为他开玩笑,就跟他说“好的,抢吧”。上诉人邰某某第1次、第2次供述表明三被告人是在商量好抢劫方式后再寻找抢劫的目标,抢劫的目标是“开车人的包”。而第3次、第4次供述表明被告人邰某某是在其看到银行门口过来一辆车子,临时起意,告诉另两被告人其抢劫的想法,其抢劫的目标是“他的钱”。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邰某某对在何时商量抢劫以及商量抢劫什么上,前后供述不一。

关于被告人如何实施抢劫,上诉人邰某某前后供述不一致。第1次,第2次,第4次供述内容基本相同,大致内容是:当时是邰某某掐住那个驾驶员的脖子同时抢他的包,并示意我过去帮忙,我过去后就帮着拉这个包,邰某某则在边上望风。第3次供述共有4处提到抢劫的过程,内容都大致相同:邰某某一个人上去打开对方的车门,叫我过去帮忙,他就用手打对方的头部,用手掐对方的脖子,我去拿那个男的包。第1次、第2次、第4次供述表明被告人邰某某先实施了抢包行为,后上诉人邰某某赶来帮邰某某抢驾驶员的包。而第3次供述表明实施抢包的行为人只是上诉人邰某某自己,被告人邰某某实施的行为是其用双手与驾驶员进行打斗,没有实施抢包行为。案卷表明,上诉人邰某某对其是否抢劫作了有罪供述,但其对由谁抢以及怎样抢的问题上,前后供述不一。

邰某某在一审庭审以及接受辩护人会见时均表示,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2、被告人邰某某有过5次供述,分别是:第1次2009年9月22日22时0分至22时50分,第2次2009年9月23日6时0分至7时10分,第3次2009年9月24日8时0分至9时0分,第4次2009年9月28日12时37分至14时31分,第5次2009年11月30日14时17分至15时18分。

首先,从第1、2、3次询问记录的记载来看,这三次笔录均未向被告人邰某某宣读也未经其核对。结合一审庭审时邰某某供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与其当时供述不同,是侦查人员写好了让他签字的。本辩护人认为,这三份笔录内容可能并非被告人邰某某实际供述内容。

其次,第4次、第5次询问笔录虽由不同的公安机关、不同的侦查人员所制作,但该两次讯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本辩护人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存在相互复制的关系,该两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令人怀疑。

3、被告人邰某某有过5次供述,分别是:第1次2009年9月22日21时24分至23日0时2分,第2次2009年9月23日1时20分至2时58分,第3次2009年9月24日8时0分至9时50分,第4次2009年9月29日15时30分至17时32分,第5次2009年12月9日9时5分至9时47分。

被告人邰某某第1次、第2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不知道邰某某为何与被害人方美洲发生口角争斗,事发现场情况是:我当时离邰某某有6、7米远,听到邰某某和那个驾驶员吵起来我就跑过去站在那2个女的和邰某某之间,拉开邰某某。其中,邰某某第1次供述明确表示,邰某某当时站在其与邰某某的旁边,没做什么。

被告人邰某某第3次、第4次供述则与第1次、第2次供述内容截然不同。邰某某供述:我们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往亚细亚宾馆门口开过来停在交通银行门口,邰某某对我们另外二人说:“车上肯定有钱,我们卖手机,能卖就卖,卖不掉就抢”,当时我们都同意的。但被告人邰某某第3次、第4次供述对被告人如何实施抢劫的内容则不一致。第3次供述称:当时时间很短,司机坐在车上死死的抵住包,我弟弟在抢包,邰某某上去后帮着抢,我没有动手。此次供述表明邰某某与邰某某均实施了抢包行为。第4次供述称:我跑到那辆车边,见邰某某掐住那个男的脖子,邰某某在抢那个男的包。此次供述只认为实施抢包的行为人是邰某某一人。

被告人邰某某第5次供述又与第3、第4次供述完全相反,其内容与第1次、第2次供述内容基本吻合。在此次供述中,被告人邰某某认为,邰某某与驾驶员争斗起因源于邰某某推销手机时与驾驶员发生争吵。邰某某仍然明确表示,双方争斗时,邰某某没有过来,没有和驾驶员发生身体接触。

从被告人邰某某上述5次供述来看,本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是否商量过实施抢劫,是否实施过抢劫,抢劫时三被告人如何分工,以及上诉人邰某某是否参与被告人邰某某与驾驶员的争斗,邰某某供述前后内容不一,且自相矛盾。

上诉人邰某某在接受辩护人会见时,对事发时的情况进行如下陈述:其是在看见邰某某与驾驶员发生争执时赶过去的,当时邰某某与邰某某已在一起,其站在两人身后,离现场有一米多,没有靠近,其过去一分钟左右,两个女的赶来,用包砸邰某某,邰某某用手挡了一下,驾驶员下车后拿钢管追邰某某、邰某某,没追上,其站在马路边上没动,驾驶员返回后用钢管叫其不要跑,其就没有跑。如果邰某某向辩护人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事发时,被告人邰某某与驾驶员争执时,邰某某站在旁边,但其既未与驾驶员发生接触,也没有动手打人,属于傍观者。

二、上诉人邰某某及被告人邰某某、邰某某供述笔录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1、被告人是否事先预谋,三被告人的供述自相矛盾。被告人邰某某5次供述均称其是在看到有辆汽车停在银行门口,与另两被告人商量如何实施抢劫。上诉人邰某某4次供述有2次供述认为三被告人是走在半路上时邰某某提出抢劫的想法。被告人邰某某5次供述有3次供述称不清楚邰某某为何与驾驶员发生争吵。

2、被告人是否抢了包及如何抢的包,三被告人的供述自相矛盾。被告人邰某某供述均称由其动手打人,邰某某冲上去抢驾驶员的包。上诉人邰某某4次供述有3次供述则称邰某某先实施了抢包行为,自己赶来帮邰某某抢驾驶员的包。被告人邰某某5次供述有3次供述称只看到邰某某与驾驶员发生争执,其中有两次明确表示邰某某“站在旁边,没做什么”。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在关键性事实上,三被告人供述均存在不同程度相互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如:三被告人事先有无商量抢劫,邰某某与驾驶员发生争执是为了推销手机产生冲突还是为了抢包制造事端,在争执中被告人邰某某或邰某某有无实施了抢包的行为,在邰某某与驾驶员争执时邰某某有无与驾驶员发生身体接触,均存在疑点。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邰某某的几次供述笔录均印证了上诉人邰某某的自我辩解内容,即事发时,邰某某站在旁边没做什么。

三、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不能相互印证。

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有四位证人出具了证言,其中与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沈佳禹、俞祖芳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在关键事实上存在明显不一致。

被害人,即驾驶员方美洲,对事发情况的陈述是:对方趁我在车内数

钱时,将我的车门突然打开,其中一个男的用拳头打我,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另一个男的用手伸到车内抢我的包,后来我的老婆和外甥女过来时,我拼命反抗,他们才没有得手。被害人陈述笔录表明,在其老婆和其外甥女赶到车子之前,事发现场至少有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打人,一个抢包。

旁观者沈佳禹证实:我是听到门口有人喊抢劫,有大声喧哗时,我站在银行门口看到他们在打架,看到一个女的用包砸穿淡蓝色毛衣的男的(注:指邰某某)。当时,我只看到穿淡蓝色毛衣男的以及司机和二个女的。后来,才看到被司机抓过来一个男的(注:指邰某某),他是否在现场我没有看到。旁观者沈佳禹证实,在事发现场,其看到只有一名男子与司机及两个女的发生打架的,邰某某是否在现场其不知道。

旁观者俞祖芳证实:我在太滆桥北面路过的时候,看到在一辆轿车右边有个女的用包砸一个男的(注:指邰某某),之后,过来一个男(注:指邰某某)的推那个女的,后来,车上下来一个男的用一根钢管等打斗情形。旁观者俞祖芳证言表明,在事发现场,与司机及两个女的发生争执的有两个男子,其中一名男的是在女的用包砸邰某某之后出现,在此之前,只有一名被告人在事发现场。俞祖芳证言同样显示,事发时其未看到邰某某在争执现场。

综合两名证人证言,本辩护人认为,有三点可以明确。其一,证人能证实打架的事实,不能证实抢劫的事实;其二,邰某某是否在现场,证人不能证实;其三,与司机发生争执的被告人不是邰某某,证人能证实。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从两名旁观者证人所说的时间及描述的事实情节来看,正是被害人方美洲陈述中发生抢劫的时间段。比较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如果证人证言属实,则被害人陈述为假;如果被害人陈述属实,则两名证人的证言则虚构了事实。从证人、被害人与案件的利害程度分析,两名证人几乎没有作假证的可能性,证言更具客观性,而被害人挨了被告人的打,又未追上邰某某、邰某某,情绪激动,有夸大事实的动机,其陈述的客观性受被害人的主观意志影响很大。如果证人证言更接近事实真相,则能肯定,邰某某没有参与事发现场发生的事件。如邰某某未参与事件的发生,则起诉书指控抢劫的事实就不存在!

四、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全面收集对上诉人有罪、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如起诉书指控上诉人邰某某在银行门口对被害人方美洲的钱包实施了抢劫的事实属实,则当时方美洲的钱包上一定会留下邰某某的指纹。如侦查机关在钱包上提取到邰某某的指纹,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则足以认定上诉人邰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其他被告人则伙同参与了抢劫,至于被告人是预谋抢劫,还是临时起意,可以在所不论。在案发后,侦查机关已经将包查获(由公安机关提交的涉案挎包照片为证),正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采集包上留下的指纹,与上诉人邰某某的指纹进行比对,以证实邰某某是否实施了抢包行为。但是,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集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定性的客观证据,完全基于口供办案并结案了事。侦查机关的做法,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原则。

五、分析案发现场客观情况,辩护人有依据认为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可能性很小。

1、从案发地点、案发时间看,各被告人预谋实施抢劫的动机很小。据被害人方美洲陈述,案发地点是宜城人民路交通银行门口,案发时间是中午13时50分左右。中午时分,银行门口,人来人往,且有监控设备,被告人如事先商量抢劫,不会不考虑光天化日之下、大庭广众之中实施抢劫的作案风险,就一致同意贸然实施。

2、从案发时各被告人行为表现来看,不符合预谋抢劫的特征。如被告人邰某某预谋抢劫,其为什么先到被害人副驾驶位置敲窗询问,再绕过车头到正驾驶位置拉开车门,从而引起被害人的警惕,徒增不便?如邰某某、邰某某同意抢劫,被告人邰某某到被害人车旁时,三人为什么不在一处,直至邰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两人才赶来,且都没有动手帮邰某某打被害人?如邰某某抢了被害人的包,在被害人与其妻子、外甥女追邰某某、邰某某时,邰某某为什么要老老实实呆在路边不跑等着被抓?

3、从报案的的物证来看,如被告人要抢被害人的挎包,被害人拼命护住不让抢,则被害人的挎包,很有可能被拽坏、被撕裂,然而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挎包被拽坏、被撕裂。

纵观本案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邰某某犯有抢劫罪的证据,基本上是一些言辞证据,且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缺乏真实性;对挎包上是否留有上诉人邰某某指纹这一关键性客观证据,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其认定上诉人邰某某犯有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宣告上诉人邰某某无罪。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荣春

                                                20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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