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春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盗窃罪辩护词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4
浏览量:1043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履行辩护人职责。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在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根据庭审调查结果,现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予采纳。

一、根据到庭被告人的庭审供述,可以排除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盗窃既遂一起的犯罪事实。

本案其他被告人对同案犯不利的供述,应当经过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证据。经过两日法庭审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最终供述如下:党某某当庭否认张某某一次也未参与盗窃,许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党某某供述基本一致,称张某某只参与过盗窃未遂的那一起案件,也就是说这几名被告人也否认了张某某参与盗窃既遂一起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将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向法庭提交,证明张某某参与了两起盗窃案件。对此辩护人认为,证人未到庭并接受质证,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同时该同案犯关于盗窃既遂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公诉人以张某某接受了其他被告人金钱为由,指控张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经过庭审调查,被告人党某某、党某某供述其给付该款是对张某某家庭困难的照顾与接济,并非分赃所为。辩护人认为,此款如系分赃所得,其他同案犯许某某、杜某某、党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再者此款是否属于分赃所得,前提是张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否查证属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盗窃作案一起、案值53750元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应予以排除。

二、其他被告人关于张某某参与盗窃未遂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得出张某某实施盗窃未遂的犯罪结论。

1、许某某、杜某某庭审供述不能达到张某某与他们形成盗窃合意、实施共同盗窃的证明目的。据许某某、杜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7日晚二人没有在盗窃现场看到张某某,是事后听讲张某某参与了这一次共同盗窃。根据二人口供可以认定,张某某是否参与共同盗窃,二人事前不知道,作案当时不知道,在作案现场也没有见到张某某。二人听讲所得的供述是间接证据,显然不能达到张某某与他们形成盗窃合意、实施共同盗窃的证明目的。

2、党某某、党某某的庭审供述不能达到张某某与他们实施共同盗窃的证明目的。据党某某、党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7日晚他们在厂区看到了张某某。在厂区看到了张某某,是否就能证明张某某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是否具有共同盗窃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二人的供述实际上表明:张某某出现在厂区,既不是因为他二人的事先安排所致,他二人事中也不清楚张某某为什么会出现在他们盗窃作案的厂区。庭审表明,其他被告人均一致指认党某某、党某某是每次盗窃的召集人和安排人,如果带上行动不便的张某某第一次参与共同盗窃,作为组织者,党某某、党某某事前不可能不会知道,作案当时不可能没有安排。辩护人认为,党某某、党某某的庭审供述仅能证明在他们实施盗窃的当晚看到了张某某也在厂区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张某某与他们实施共同盗窃的目的。

3、张某某的庭审供述也不能达到证明张某某与他共同实施盗窃的目的。张某某2009年11月27日晚出现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的马钢厂区,另有原因,张某某当庭供述,当晚他是找人办事,经过马钢第四钢轧总厂,去时他求张某某骑摩托车带上他。张某某的供述,得到了张某某当庭同样内容供述的印证。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张某某同住一栋楼,张某某出行有摩托车,张某某外出办事却行动困难,张某某托张某某顺路带上一程合情合理;因张某某等人2009年11月作案次数较多,张某某找人办事经过马钢厂区,碰上了准备与他人到厂区实施盗窃的张某某也不是纯系偶然。虽然张某某将张某某带到马钢厂区的情况属实,但是张某某没有告诉张某某其去盗窃的事,张某某不清楚张某某去干什么事,并且张某某当庭供述,他将张某某丢下来后他上了平台,张某某什么也没有干。据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供述也不能达到张某某与他共同实施盗窃的证明目的。

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具备犯罪的共同故意以及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除张某某外,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既具有连续、一致的共同盗窃故意,也具有稳定、具体的分工行为,符合共同盗窃的犯罪构成条件。但是,2009年11月27日晚,张某某虽然出现在案发厂区并接受保卫人员的盘查,但其既没有接受其他任何一名被告人的犯罪授意,也没有接受其他任何一名被告人的犯罪分工,并且对其他被告人是否实施盗窃也并不知情。据此辩护人认为,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

许某某、杜某某等人事后知道了张某某在他们盗窃未遂的当晚“被抓了”,但是并不清楚张某某“被抓”的具体情况,便据此判断张某某“被抓”是因为其参与了共同盗窃。辩护人认为,上述被告人将张某某与他们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判断,属于法律事实认识的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盗窃一起价值53750元铌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关于张某某实施盗窃未遂的指控,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及共同盗窃行为,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达到张某某参与盗窃未遂的证明目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荣春

20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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