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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刘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9-02 13:46 浏览量:51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余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刘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极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被告(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1日授予原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1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余某某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余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销量减少,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系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登记经营者,对被告余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为被告(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1.被告销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2.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4.被告刘某某系涉案商位登记经营者,被告余某某向被告刘某某租赁取得该商位使用权,被告余某某系实际经营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余某某使用,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者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3.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余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某某一致。

被告余某某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QQ空间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义乌购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系现有设计,原告的涉案专利无新颖性,系无效专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均系电子着呢根据具有不稳定性,可以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的录入人并非被告余某某,录入人为陈某某,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陈某某并未出庭作证;3.陈某某也存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原告对其侵权事实已采取公证取证,本案结果对陈某某有利害关系;4.网页中显示某某野战军品及方舟户外并不存在,陈某某于2013年1月份注册了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2014年4月注册了义乌市某某户外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且地址与网页中显示的均不相同;5.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应当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原告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及义乌市某某户外野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各一份。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劝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14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余氏猛虎户外军品直销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及封存。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公证费3800元。

2.被告余某某提交的QQ空间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义乌购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虽均系网页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将电脑接入互联网,上述网页打印件与被告余某某提供的网页核对一致,且原告确认该网页打印件与被告余某某提供的互联网中相关网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14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余氏猛虎户外军品直销处购得被控侵权产皮兵进行拍照封存,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公证费3800元。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不同,其余部分外观除部分细节处略有不同外,其余均相同。

2012年12月2日,在答辩人所使用的QQ名为“方舟(沙鹰)野战军品”的个人空间内,公开了一款名为3P背包的产品多个角度视图照片。2012年12月28日,在义乌购网页中,答辩人陈玉龙所租赁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15803B的网店里,公开了一款名为“3P背包”的产品的多个角度视图照片。2012年12月28日,答辩人陈玉龙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量一款名为“3P攻击背包、3P战术背包、行军背囊”的产品均带有多个角度视图照片。

上述三个网站内公开的背包外观相同。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除背包背面设计与网页中背包外观不同外,其余外观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余某某经营,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余2012年12月公开在QQ空间、义乌购网站、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背包外观除背面设计外,其余均一致,而根据背包的使用方式,其在使用状态下背面不易被观察到,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余某某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王献某

人民陪审员      王睿某

人民陪审员      叶芹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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