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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过失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赔偿责任
来源:夏菲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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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等诉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行为人过失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0910141110分,在某区花园北路北医三院院内,付某驾驶X牌号小型客车从急诊楼西侧通道驶出并沿急诊楼南侧通道由北向南缓速行驶,小滕某从急诊楼西侧的儿科门诊楼门口跑出,其母田某在后追赶,小滕某停顿一下由西向南继续跑动,后滕某身体与小客车右前门接触倒地,小客车右后轮从滕某头部碾过。滕某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海淀交通支队与20091117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滕某、田某认为付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付某、保安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4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2357.5元,医疗费4889元、误工费50176元、住宿费4696.12元、餐费1576元、交通费9741元、尸检费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付某称其是为保安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安公司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该公司同意按照1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称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裁判要旨】

XX区人民法院认为:付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医院院内这种机动车与行人混行的特殊区域,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注意的义务应远远大于在一般道路上行车的注意义务。另外,小滕某从儿科门诊楼跑出后由西向南跑动过程中先与付某所驾车辆右前门接触,倒地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头部,而非直接倒在车下,在滕某与车辆右前门接触过程中,付某即应察觉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综上,付某的行为存在过错,此次事故并非意外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滕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田某没有充分尽到对小滕某的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付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明显大于田某未充分尽到监护义务的责任,故保安公司应担80%的赔偿责任。

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滕某、田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

交通费、尸体检验费共计人民币114889元。

二、 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滕某、田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尸体检验费共计人民币454254元。

【结案后语】

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拥有一个共同点,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本案即要解决一般交通事故(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交通事故(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的区分问题。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主要有两个,一是两者对损害结果预见的该当性不同。疏忽大意过失对损害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对损害结果是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就是说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损害结果构成疏忽大意过失。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根本不应当预见,那么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属于意外事件。二是两者对损害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不同。疏忽大意过失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及疏忽、粗心造成的。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遇见的能力,客观上缺乏预见的条件。

具体到本案,就是要分析司机付某对损害后果是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还是根本不应当预见。付某是心智健康的成年人,又是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司机的特殊性聚丁付某在驾驶车辆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另外,从时空条件分析,机动车驾驶人负有的注意义务应远大于在一般道路上行车的注意义务。从事故发生经过分析,在滕某与车辆右前门接触的过程中,付某即应察觉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所以,否某负有预见义务,具备预见能力的情况下,违反了注意义务,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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