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柱律师亲办案例
山东省众农户诉某种苗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来源:王登柱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31
浏览量:745

山东省德州市众农户诉某种苗公司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依法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省德州市H县三个乡镇蔬菜种植户80

委托代理人:王登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市某某种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原告购进被告提供的西红柿种苗,在众原告种植种苗的过程中,发生严重的黄化曲叶病毒病,导致众原告种植的蔬菜大量减产。因此众原告向H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238日开始,被告通过其单位代理人协助多次对其抗TY蔬菜种苗进行大量宣传,称该产品具有抗黄化曲叶病毒、线虫、叶斑病和筋腐病等众多特征特性,并邀请原告到被告苗厂和B市蔬菜博览会上参观对比,同时通过其网站推介该品种。众原告基于被告对该品种上述介绍的信赖,从2012318日到712日同被告签订了工厂化育苗合同,被告为众原告提供粉贵妃番茄种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该种苗不具备其宣传的特性特征,在众原告种植种苗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发生黄化曲叶病毒,导致众原告种植的番茄大量减产,且田间表现与被告所宣传的该品种特征特性严重不符,给众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众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作为委托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被告诉至H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和逃避执行,诉前申请法院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其银行存款**万元。

积极固定关键证据

经分析案情,我方认为案件的关键在于提供有力证据。由于本案中农作物生产具有季节性,相关证据容易灭失,对证据固化的实效性要求比较高。因此我方抓紧一切时间,做了大量细致周到工作,搜集和固定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厂化育苗合同。同年8月中旬原告取得种苗后种植于蔬菜大棚。

2申请法院委托H县农业局对原告种植的蔬菜大棚进行农作物田间表现现场鉴定,并提供农业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种植的粉贵妃西红柿种苗不抗黄化曲叶病毒,平均减产50%以上。

3、申请H县公证处对被告公司网站的宣传内容进行公证。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宣传彩页及被告公司网站中,称该粉贵妃番茄种苗具有抗黄化曲叶病毒、线虫、叶斑病和筋腐病等众多特征。

4提供H县某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证明当地冬暖式西红柿大棚每株西红柿单产10公斤。

5提供H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原告大棚西红柿上市期间201212月——20132H县大棚西红柿的平均价格为每斤2.4元。

6提供H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万元。

【被告管辖权异议】

原告起诉后,被告向H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既不属于侵权,也不属于合同,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我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合各类证据答辩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业执法鉴定意见书及与被告签订的种苗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在H县三个乡镇种植使用由被告提供的粉贵妃番茄种苗后,导致众原告种植的番茄大量减产。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是H县。

H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在山东省H县境内,因此H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H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上诉至德州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众原告是在H县境内种植被告提供的番茄种苗后,导致原告种植的番茄大量减产,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山东省H县,H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庭审据理力争】

一审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几点异议,我方逐一提出有力证据,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并最终导向案件的判决。

1.该案基本事实

庭审期间,我方代理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318日到712,众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工厂化育苗合同,同年8月中旬原告取得种苗后种植于蔬菜大棚。(2)被告为向原告推广其该粉贵妃番茄种苗,在向原告发放的宣传彩页及被告公司网站中,对该粉贵妃番茄品种的特征特性的宣传,称该产品具有抗黄化曲叶病毒、线虫、叶斑病和筋腐病等众多特征特性。并对被告公司网站的宣传内容申请H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关于育苗合同效力的认定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工厂化育苗合同,部分合同关于种苗数量内容有改正,并且部分合同的签订人姓名与本案原告不一致,姓名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况。

我方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并且未再对种苗实际购买数量作出说明,因此应对原告提供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实际种植被告提供的西红柿种苗的数量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被告的公司网站及宣传彩页证实,被告推广的粉贵妃番茄品种具有抗黄化曲叶病毒、线虫、叶斑病和筋腐病等众多特征特性。被告发布的宣传材料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合同的订立及番茄种苗价格的确定等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番茄发病原因的认定

原告提供H县农业局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原告申请H县法院委托,H县农业局组织省市农业专家对原告种植的西红柿大棚进行田间表现现场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种植的粉贵妃西红柿品种不抗黄化曲叶病毒,平均减产50%以上。同时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申请专家出庭作证,更进一步证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被告对H县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的田间表现现场鉴定的专家组成人员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西红柿大棚发生黄化曲叶病毒是管理不当所致。

我方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已申请专家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应当认定被告所提供的种苗不抗黄化曲叶病毒造成大量减产,因此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4.关于西红柿大棚单株产量的认定

原告提供H县某蔬菜合作社证明一份,证实当地大棚西红柿单株产量为10公斤。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西红柿的大棚单株产量不认可,认为产量过高。

我方认为:H县某合作社作为蔬菜生产的专业合作社,有多年多人的种植实践,其大棚西红柿产量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产量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提供的种苗的正常产量以及单株产量均未明确作出说明,因此在认定被告提供的番茄种苗在本地区种植的单株产量时,应参照H县农业局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公司宣传彩页及公司网站载明的内容。H县农业局鉴定意见书认定健株平均结果为6.0穗果,而被告的宣传彩页及网站载明的每株每穗至少4个果,单果235260克(被告在庭审中称在正常情况下单果重220230克)因此单果按220克计算,推定被告提供的种苗单株正常产量约为5280克(6穗果*4个果*220克)。

5.原告种植番茄减产价值的确定

原告提供H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大棚西红柿上市价格平均为每斤2.4元。

被告对西红柿上市时间不认可,并且该上市时间处于春节期间,西红柿价格偏高。

我方认为:原告提供H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大棚西红柿上市期间201212月——20132H县大棚西红柿的平均价格为每斤2.4元。被告系专业番茄生产厂家,对番茄种苗成熟结果后的采摘、上市及价格应该明了,而且在签订合同出售种苗时也应予以说明,在被告未能提供专业资料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H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作为认定原告种植番茄减产价值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

1.被告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发布的宣传材料就种苗的特性和产量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合同的订立及番茄种苗价格的确定等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宣传彩页和公司网站均声明其公司生产的粉贵妃番茄种苗抗黄化曲叶病毒,原告基于该种苗特征特性购买被告公司种苗,原告种植过程中发现种苗黄化曲叶病毒病发病严重,H农业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粉贵妃番茄品种不抗黄化曲叶病毒病,被告提供的种苗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特征特性,显然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已构成违约。原告种植的种苗黄化曲叶病毒病发病严重,进而导致原告种植的番茄减产,被告违约行为与原告种植的番茄减产具有因果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种苗推广种植前是否进行过先期试验,种苗的特征特性是否适应本地区种植环境,也是考量农作物减产的因素之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种苗其已先行在原告所在地种植推广试验,即进行大面积推广种植,被告对原告损失理应承担合同风险责任。被告种苗在本地区大面积推广,种植过程中被告对当地农户的技术指导、管理服务等情况虽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此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予遵守。原告种植管理过程中及种苗发病后,被告未及时进行技术指导,并给出合理的防治措施,导致了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被告应承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50%

黄化曲叶病毒发病与种苗质量、农户的管理及烟粉虱的传播等有关,农户种植管理技术的优劣及防治病虫害的时间及措施是否合理与农作物的减产具有重大关联性。原告种植的番茄减产,其本身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50%为宜。

3.按每斤1.2元计算原告番茄减产的可得利益。

原告提供价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大棚西红柿上市期间201212月——20132H县大棚西红柿的平均价格为每斤2.4元。番茄系多次采摘果实植物,上市周期长,期间市场价格存在波动,而且在采摘、运输、出售过程中亦存在损耗。综合上述情况,参照价格认定书认定的价格,在认定原告番茄减产的可得利益损失时,本院认为按每斤1.2元计算为宜。参照H县农业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估测减产50%的认定,被告提供的番茄种苗因减产造成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定为每株6.36元(5280kg*2.4*5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每株赔偿原告损失**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122条,《侵权责任法》39条第一款、第1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因番茄减产造成的损失共计**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B市某种苗有限公司不服H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又以下三方面

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因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人一方是有权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的。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H县农业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有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田间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参照此规定,一审法院委托H县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无不当。H县农业局是农业主管部门,其委托的专家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且部分鉴定人员一审时已出庭接受质证,鉴定结论具有真实客观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况。 依据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可得利益的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一审认定的赔偿价格有无依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H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认证书认定西红柿201212-20132月的平均价格为每斤2.4元,上诉人对该价格有异议,但其一审时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且一审法院在认定番茄减产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参照该价格认证书并考虑到实际采摘、运输过程中的实际损耗等多种因素,认定的价格为每斤1.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价格符合客观事实,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王登柱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登柱律师咨询。
王登柱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28好评数10
  • 咨询解答快
山东济南市工业南路100号三庆枫润大厦A座402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登柱
  • 执业律所: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12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德州
  • 地  址:
    山东济南市工业南路100号三庆枫润大厦A座40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