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春律师亲办案例
在群众监视下完成入户盗窃不影响盗窃既遂成立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9
浏览量:411

在群众监视下完成入户盗窃不影响盗窃既遂成立

【案情】:20131371430分许,被告人范某见82岁独居老人陈某家二楼窗户未关,即翻窗进入,被邻居尹某看见。尹某打电话报警,并与另一个邻居郭某守候在门口。1440分左右,范某窃得现金377元和价值172元的香烟三包出来后被尹某、郭某抓获,二人从范某口袋内搜出匕首一把。

【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范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范某应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范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一是范某携带凶器入户窃得被害人财物后走出房门,其盗窃行为应经实施完毕,系犯罪既遂。原判认为范某犯罪后被守候群众扭送,系犯罪未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被害人陈某系82岁独居老人,范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仅对其判处主刑拘役五个月,没有充分考虑范某的犯罪情切、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量刑不当。

【评析意见】:201151日起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事实情节。就入户盗窃而言,处罚的重点是“入户”这个情节,即在盗窃数额达不到普通盗窃的入罪标准时,以盗窃的手段行为“入罪”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财产犯罪,是结果犯。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财物,就是盗窃既遂。在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入户的情况下,只有当行为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即在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也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入户盗窃既遂的标准。

本案作为一起入户盗窃案件,其特殊性还在于被告人在群众的监视下实施了入户盗窃,后被人赃俱获,对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如何评价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持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系盗窃未遂,主要理由是:范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被周围群众发现并处于监控中,虽然之后他完成了盗窃行为,但是被害人对于被窃财物没有失去控制,且最终范某被人赃俱获。

笔者认为,当范某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形状、体积较小的香烟和现金放于口袋内,走出房门后就已经取得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范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之后处于群众的监视之下,但是群众在户外的监视并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虽然最终范某被人赃俱获,但是并不影响之前他已经取得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

综上,范某不仅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且已经窃得财物并离开被害人住所,其行为系入户盗窃既遂。鉴于范某具有“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两个事实情节,且被害人系独居老人,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形状、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放于口袋内走出房门后已取得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范某不仅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而且实际窃得财物并离开被害人住所,其行为系入户盗窃既遂。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认为范某系盗窃未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改判范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以上内容由刘荣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荣春律师咨询。
刘荣春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14好评数2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雨山西路安基大厦10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荣春
  • 执业律所: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5*********74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马鞍山
  • 地  址:
    雨山西路安基大厦10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