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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合同诈骗案
来源:柴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8
浏览量:927

白某合同诈骗

【案情】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

指控的罪名: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白某伙同孟某将已抵押给内蒙古沛恩典当行的呼市赛罕区沙梁村的一套小二楼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骗取被害人王某250000元整。

律师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白某在客观上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财物。

2008年被告人白某孟某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的200多平方米的自有产权房屋转让给王某,转让价格为25万。

1、从转让房屋的权属上分析,位于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的房屋已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3032027号,产权人孟某,产别为私产。因此,该套房屋是真实存在的,且属于被告人白某孟某夫妻共有财产。

2、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上分析,首先,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白某孟某将位于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的房屋以作价45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呼和浩特市沛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沛恩典当公司),典当公司在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典当到期后续当至2008年的4月28日,而被告人与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也就是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续当并没有到期,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完全有权利处分该财产。

其次,典当抵押期间,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抵押的情况,为转让抵押房屋而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虽然《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又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的,如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从条文中可知,《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应该理解成“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和转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对于抵押权人无效,而不是说转让合同在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无效。商品房所有人将房屋设定抵押后,并不丧失转让处分权,只是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商品房抵押人是可以转让被抵押的房屋的,并且,抵押人转让被抵押房屋时,即使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抵押的情况,只要受让人没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一年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合同在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都是有效的。因此,虽然位于沙梁子的房屋已被典当,但白某在处分自己的财产前尽管未履行告知或征得沛恩典当公司的同意,但这并不影响其与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然是有效。

3、从该合同债权能否实现的角度上分析,即便被告人无法履行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自已的债权。原因是,根据沛恩典当公司出具的典当财产清单证实,孟某所有的位于西把栅乡北沙梁村的房屋在出典时的评估价值为92.5148万元,即使沛恩典当公司依据典当合同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其全部债权后,该房屋的余款就可以偿还所欠王某的债务,因此,王某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白某在与王某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没有想非法占有购房款的主观故意。

4、从证据角度分析,根据2009年1月15日王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2008年3月31日白某孟某两口子领着王某和王海军看过房和手续,那么在西把栅乡沙梁村的房屋产权证上“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一栏中明确写明了该房屋已被沛恩典当公司典当的事实,王某完全可以从房产证上看到典当的内容,因此,从常理上判断,只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白某,且又是外地人的王某不会在对房屋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的基础上一次性拿出25万元购买房屋,所以王某对该处房屋已被典当的事实应当是知情的。

(二)被告人白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白某并非不想履行合同,只是由于其妻子孟某在国外的企业由于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而暂时出现困难,试想,如果白某真想诈骗王某财物,他为什么会用价值92万元的自有房产只以25万元的价格买给王某呢?他又怎么会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真实的工作单位告诉王某呢? 因此,白某作为一名大学教师,他不会因为区区的25万元而断送自己的前程,毁掉自己的家庭,如果经济情况一旦好转,他肯定会将这笔钱还给王某的。假设白某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如前所述,王某也可以执行房产而获得合同利益,所以王某的损失是可以得到补偿的。

【审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250000元,数额巨大,但存在悔罪表现,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后白某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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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柴江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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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1*********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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