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明律师亲办案例
从一个案例看软件终端用户的侵权责任
来源:海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1
浏览量:764

[案情简介]: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PLM公司)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经合法授权许可成立的著名软件公司,其前身UGS公司。2006年1月18日,UGS公司在美国版权署进行了作品名称为“NX2”的计算机软件登记。

  2007年8月30日,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在一次软件执法检查中,在明兴厂的电脑中发现了安装有名称为“NX2”的软件17套。随即,该局通知权利人西门子PLM公司核查上述软件是否经合法授权。后西门子PLM公司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出具函件,称其通过鉴定认为,明兴厂安装的软件序列号未经其合法授权。

西门子PLM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委托该鉴定所登记记录,其中的《软件检查登记表》上所在被控侵权软件“NX2”和“NX4”中均有原告前身UGS的署名。

[法院判决]:广东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规定,西门子PLM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中国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美国版权署版权登记册、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软件检察登记表》、《证明》、《函件》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确认明兴厂复制了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NX2”软件。故判决被告明兴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17套“UG NX2”软件;明兴厂和明兴公司连带赔偿西门子PLM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林律师点评]:在本案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判断软件侵权的方法一般是“相同/相似+接触”,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软件与原告软件是相同或相似的,但是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推定被告所使用的软件与原告的相同;(二)软件终端用户可以分为两种:(一)个人使用;(二)商业性的使用。在本案中,被告是商业性的软件终端用户,构成侵权;但是如果纯粹是个人终端用户,未经许可,不以营利目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目前尚存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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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林海涛,法学硕士,经济师资格,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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