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远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人身损赔案例(农村户口按城市标准赔偿)
来源:尹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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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兼原告肖X的法定代理人):向XX,女,XXXX 年X 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XX镇X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X 。系死者肖XX的妻子。

原告:涂XX,女,19XX 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县XXX镇X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X。系死者肖XX的母亲。

原告:肖X,男,19XX 年X月X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XX镇X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X 。系死者肖XX的儿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远、廖智维,系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一被告:冯X,男,19XX年X月X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镇XXXX村XX 号,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XXX 。

第二被告:尹XX,男,19XX 年X 月X 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X 。系广州市XX区XXXX运输车队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XX、辜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被告:广州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XXX区XX路XX 号XX 至XX 。机构代码:XXXXXXXXX 。

法定代表人:王XX。

第四被告: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X区XX 号X楼XX 房,机构代码:XXXXXXXXX .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五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地址:广州市XX区XXXX 号XX 室,机构代码:XXXXXXXXX 。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系广东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经审理查明,2009 年2 月24 日19时29 分,第一被告冯X驾驶悬挂粤XXXXXX 号车牌的牵引车牵引粤X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X村路口时,由南往西左转弯过程中与肖XX驾驶的经丰乐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 年3 月30 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穗公交黄认字[2009]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冯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X无责任。庭上,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调解。

另查、悬挂粤XXXXXX 号车牌的牵引车和粤XXXXX 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第四被告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粤XXXXX 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第三被告广州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是第四被告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第四被告派道的事务。第五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承保了粤X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XXXXXX 号牵引车车主为广州市XX区XXXX运输车队,第二被告尹XX为该车队经营者。

再查,死者肖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向XX,涂XX、肖X。事故发生后,第四被告垫付了87000 元给原告。

审理纪实

原告向XX、涂XX、肖X诉被告冯X、尹XX、广州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4 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涂X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四、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 元给向XX、涂XX、肖X。

二、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5338 . 61 元(扣除已垫付的87000 元,实际还应支付278338 . 61 元)给向XX,涂XX、肖X。

三、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对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赏任。

四,驳回向XX、涂XX、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向XX、涂XX、肖X负担874 元,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负担1951 元;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负担6479元。

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09 年2 月24 日19 时29分,第一被告冯X驾驶悬挂粤XXXXXX 号车牌的牵引车(牵引粤XXXXX 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丰乐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X村路口时,由南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肖XX发生碰撞。致使肖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09 年3 月30 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穗公交黄认字【 2009 】 第X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冯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其行为还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粤XXXXXX 号登记车主为广州市XXXXXX车队(经营者为第二被告尹XX),粤XXXXX 挂号车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两车都在第五被告XXXXXX保险有限公司广州XX支公司投保。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应当按广东省2009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方至今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故此,原告请法院: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4657 . 2 元<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46583 . 91 元(<城镇标准>涂XX生活费1 5527 . 97 元/年×5 年÷2=38819.925 元,肖X生活费15527 .97元/年×l年÷2=7763 . 985 . 925 元)、丧葬费20387 . 5 元、交通费7000 元、误工费11300 元(计45 天,三人)、住宿费20250 元(计45 天,三人)、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 元。公证费210 元,合计550388 . 61 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7000 元后,还应给付463388.61 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第二被告辫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整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穗公交黄认字【 2009 】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肇事的牵引车系悬挂粤XXXXXX 牌号。因此第二被告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l 、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2 、应当按照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害赔偿;3 、在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广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下,相关标准应当用农村标准计算;4 、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肖X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涂XX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同时该原告已届退休,应当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抚养费;5 ,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合理的标准进行贻偿,而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存在多数不合理的地方,请求法庭酌情予以判决;6 、精神损害费,事发后被告多次探望原告,同时先行己赔偿87000 元,尽了相应的义务,同时据了解第一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第五被告辩称,l ,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肇事牵引车是套牌车辆,我司未承保该车的保险,因此该车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应按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事宜;2 、受害人是当场死亡,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1 万元;3 ,对原告的诉求项目及计算方法有异议:4 、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第一、三被告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质证: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2 、肇事司机身份证、驾驶证,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3 、车辆行驶证,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4 、证明,证明第四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5 、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 ,被告人身份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7 、法医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的死因;8 、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 、丧葬费发票,证明丧葬费产生的依据。10 、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于2009 年3 月20日火化的情况;11 、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住校户口的情况;12 、误工人员收入报失证明,证明误工人员的误工情况;13 、误工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误工人员所在单位的情况;14 、居住证明,物业证明,证明受害人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15 、宿舍证明,证明受害人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16 、流动人口调解费,治安联防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17 、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在广州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18 、员工花名册,19 、人身团体险保单及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受害人在广州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同时购买了相关的保险:20 、工牌,证明受害人在广州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21、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受害人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22 。收入证明,证明受害人有固定的收入一年以上;23、工资表,证明受害人有固定的收入一年以上;24、信用社明细报表,证明受害人在广州信用社的办理帐户,从清单显示受害人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25 、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6 、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7 、抚养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8 、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的产生依据;29 ,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产生依据(交通费增加5000 元); 30 、公证书,证明因事故所做的公正;31 、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产生的依据;32 ,诉前财产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提起诉前保全;33、误工人员身份证,证明误工人员的基本情况;3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产生的依据。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l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据证明我方与本案无关,同时本案肇事车辆是套牌车,车架号与拓印不符,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 。由于本案的事故车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质证,所有证明的证明内容与我方无关。

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 、证据一至十一没有意见;2 ,证据十二、十三对内容的真买性有异议,因为工作单位是个人经营的企业,既没有完税证明,同时对请假及工资内容有异议;3 ,证据十四至二十四有异议,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组织形式是工商户,其没有提供暂住证,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员工花名册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不能反应受害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对证据十九保险单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的居住情况;信用社明细报表也不能证明银行的操作就是受害人本人的行为,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广州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4、证据二十五至二十七没有意见,同时该证据中的户口本也显示原告肖堆属于农村户口;5 、证据二十八的意见是:本次事故发生2 月24 日而住宿费产生在3 月21 日,相隔一个月,住宿费不合理;6 、证据二十九交通费发票部分不合理,出租汽车的发票有部分是同一车辆相连的发票号,同时租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司法所也没有职能出具该证明,该费用产生也是不合理的,超过一般交通工共的费用不和常理;7 、证据三十至三十一没有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8 、证据三十二由法院判决;9 、证据三十三有意见,陈桂南与本案无关;10 、证据三十四不真实。

第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同意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1 ,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肇事车辆是套牌车辆。不受法律的保护,并且也不在我司投保,应当由车方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 、证据五显示我司保的是真实的车辆而非本案肇事车辆;3 、误工人员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所在单位是个体户、同时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并且请假45 天也超过法律规定的天数,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以10 天为宜;4 、住宿费发票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在广州有住宿,那不可能产生住宿费;5 、公证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质证:收条,证明原告收到我方先行赔付的87000 元。

原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四被告提交的收条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在诉求中予以扣除。

其他被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其他被告无提交证据质证。

案件评析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丰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牵引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系悬挂粤XXXXXX 号车牌的“套牌车”。因此,粤XXXXXX 号牵引车车主第二被告及承保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五被告无需在本案承但责任。原告要求第二、五被告承担慈挂粤XXXXXX 号车牌肇事牵引车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悬挂粤XXXXXX 号车牌的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第四彼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肖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了肇事了粤XXXXX 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五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可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即由肇事的悬挂粤XXXXXX号车牌的牵引车和粤X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第四被告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第四被告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第四被告派遣的事务。因此,第一被告在本案造成的损失由由第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无需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粤XXXXX 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第三被告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应在本案对第四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至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

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2009年度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也是因本案发生的费用,因此也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有异议,且其提供的证据及票据等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该三项费用均会发生,综合原告方参与处理事务的人员的远近,可酌情给予误工费6000 元、交通费3500 元、住宿费4000元。第一被告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本案本院也不予支持。第四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金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因肖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4657 . 2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83 . 91 元、丧葬费20387 . 5 元、误工费6000 元、交通费3500 元,住宿费4000 元、公证费210 元,合计475338 . 61 元。

诉讼费应按责承担。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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