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阳市南民初字第4881号
贵阳市南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881号
原告贵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50号1幢3层H区348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律师。
被告李XX,X,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XXX。
原告贵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 460.40元并偿付滞纳金498.08元。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朱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XX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X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40元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需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82平方米,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 460.4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如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应偿付违约金,现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应偿付原告滞纳金400元。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 460.4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工赵XX 201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