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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来源:夏菲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6
浏览量:262

罗某等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转让车辆协议约定转让后车辆产生的所有责任由受让人负责内容的效力如何?因肇事车未投交强险,赔偿责任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车牌号为XX的车强制报废期止于2009920日,被告罗某是X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XX号车强制报废前,罗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某;2009105日,被告陈某将该车转让给钟某120091012日,被告将该车转让给钟某2201013日,钟某2将该车转让给朱某。201088日,被告朱某驾驶该微型普通客车从长汀县天镇向长汀县天镇水头方向行驶,在水头冷水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罗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受害人罗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罗某与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罗某经X中心卫生院和X医院八天抢救无效于2010815日死亡。事故发生时间XX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受害人罗某出生于196282日,现年48岁。原告罗大某、赖某系受害人罗某的父母亲,原告赖某1系受害人罗某的妻子,原告罗1、罗2、李某是受害人罗某的婚生子和养女。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13032.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2828<狭义死亡赔偿金668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16/*10+13/6=19228>。被告朱某支付了处理事故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5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XX号车行驶证和车辆信息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鉴定中心受理缴款单等证据证明。

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金经济损失176751.07元。被告朱某辩称未投保交强险是因报废车辆无法投保,非其主观故意,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其余被告辩称转让协议约定赔偿责任由受让方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3032.86元。因肇事车XX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朱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93032.86元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总计被告朱某承担赔偿款166516.43,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尚差150516.43元。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系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规避连带责任的内容无效,故转让报废车辆的报告钟某1、钟某2、陈某负连带责任。

XX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赖某、赖某1、罗某1、罗某2、李某赔偿款项150516.43元。

二、被告钟某1、钟某2、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案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下列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系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规避连带责任的内容无效。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责任是先予赔偿责任,法定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因此可以推定机动车使用人明知该车未投保较强险而感冒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责任之风险,赔偿责任人不得以交通事故责任或未投保较强险等事由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乘担责任。”该条确定承担的责任是“结果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基本上没有免责事由,也是基于从民法角度限制和消灭转让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立法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暂时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情况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应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 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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