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恒律师亲办案例
单位擅自实行年薪制,员工以拖欠工资为由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获支持
来源:赵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08
浏览量:897

【案情简介】

安先生于2005年10月25日入职北京XX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安先生入职时,单位承诺每月工资不低于税后1万元,安先生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6月份之前,单位一直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安先生支付工资。2008年6月份,安先生被提拔为某部门副部长,单位在未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安先生的薪酬结构变更为每月先发放3000元基本工资,其余工资在年终时一块发放。2008年底,单位未按照承诺向安先生发放工资差额,即单位规定的“年薪”。安先生找到单位,单位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称“年薪”暂缓发放。2009年9月,单位仍然没有向安先生支付“年薪”,安先生忍无可忍,找到北京劳动律师赵恒律师寻求帮助。

【代理思路】

赵恒律师了解到,安先生与单位没有任何关于工资绩效考核标准的约定,单位也没有向安先生公示过任何绩效考核制度。2008年6月份之前,安先生每月工资基本是固定的每月税后1万元。

认为,虽然安先生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但2008年6月之前安先生每月工资基本固定,如果单位单方降低安先生的工资报酬,应当对降低工资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虽然安先生2008年6月份之后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为3000元,但单位为安先生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仍为每月1万元。因此,安先生可以主张单位无故拖欠工资报酬。

安先生决定辞职,并向单位索要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如下:

一、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6月1至2009年8月31日间拖欠工资94212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3553元(税后工资);

二、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8日间工资8248元(税后工资);

三、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864元(税后工资)

【案件审理】

提出,2008年6月之前安先生每月工资是固定的,2008年6月份之后,单位擅自降低安先生的工资标准,应当对降低工资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单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应当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单位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单位有权按照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单位出示了工资发放制度,规定副部长以上级别的员工实行“年薪制”。赵恒律师指出,该制度没有向安先生告知,对安先生不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结果】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采纳了

    一、被告XX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先生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2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52元;

二、被告XX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先生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6284.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1.09元;

三、被告XX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890元;

四、驳回安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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