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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合作医疗款,可恶 退赃彻底态度好 缓刑
来源:陈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06
浏览量:1508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城法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800625381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逮捕前是清城区某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保安员。

辩护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获悉其同事罗海成、弟弟叶路新(均另案处理)曾受伤到医院门诊治疗过,便提出可以通过伪造医院的证明材料,到石角镇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医疗补偿。后被告人李某以每套资料500元的价钱,通过一名专门为他人伪造虚假证明的陌生人,分别为罗某、廖某伪造了相关的资料,然后由罗海成、叶路新分别到清城区石角镇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医疗补偿款2637.5元及4623.5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在罗某处分得1100元,在叶某处分得4123.5元。

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同样的手段,分别伪造了其儿子、姑婆住院的相关资料,然后到石角镇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医疗补偿款10892.7元。

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以同样手段,伪造了其大妈黄某住院的相关资料,然后叫妻子李牟(另作处理)到石角镇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医疗补偿款5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回骗取的医疗补偿款,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银行支票存根等书证;石角医院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清城区石角镇合作医疗办公室本身有过错才致多人多次骗保,被告人作为保安员,法律知识淡薄,涉世未深,是初犯,且犯罪后有悔罪之心,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由于被告人身体一直不好,常常流鼻血,且多次晕倒。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给予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隐瞞真相的手段共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292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有悔罪之心,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到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案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年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号、被告真名等均隐去)

 

                                                   审判员:张国恩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龚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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