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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华仲裁员参与仲裁的案件一例
来源:陈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06
浏览量:1895

                 

地址:清远市北江二路嘉福苑首层  电话:336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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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清仲字第07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南阳公司):阳山县南阳供水有限公司。

住  所:广东省阳山县城南商业大道19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晨辉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练翠红,阳山县南阳供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阳山县南阳供水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以下简称(清连公司):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亚德,职务:董事长。

住  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人民二路交通大厦八楼。

委托代理人:何仕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  磊,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案      由:供水管线改迁合同纠纷

清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阳山县南阳供水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管线改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管线改迁纠纷的仲裁申请。

根据《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会向仲裁双方送达仲裁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仲裁规则、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预定仲裁员的函、举证通知书、仲裁员名称以及证据材料等。清连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会提交了书面答辩,并提出反请求。本会2008年8月14日依法受理清连公司的反请求,2008年8月15日向南阳送达反请求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等仲裁资料。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南阳公司选定仲裁员陈国华,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清连公司选定仲裁员李宏山,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08年8月19日,本会主任指定刘华杰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与陈国华、李宏山两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

仲裁庭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3月10日依法进行了不公开的开庭审理。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辉和清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仕林、陈磊均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案情复杂,且仲裁双方申请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首席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经本会主任批准,审结期延长至2009年4月13日。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申请与答辩

南阳公司称:2007年8月30日,南阳公司与清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高速)项目施工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供水管道,清连公司将此供水管道改造工程交给南阳发生公司2007年8月30日,南阳公司与清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高速)项目施工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供水管道,清连公司将此供水管道改造工程交给南阳公司包干改造,包干工程款1202300.00元人民币,清连公司首期支付960000.00元人民币,改迁工程竣工后由清连公司支付剩余2423000.00元,南阳公司已完成协议书的工程,清连公司至今支付了960000.00元南阳公司,尚欠242300.00元拒不支付给南阳公司。清连公司在爆破过程中破坏了南阳公司位于彩虹桥段的供水网络300米长度DN800管径,清连公司至今不进行修复。”因此南阳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由清连公司偿付242300.00元人民币的拖欠工程款给南阳公司;2、修复管径长度300米,DN800管径的水管,由仲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为准;3、仲裁费用由清连公司承担。

清连公司答辩称:一、南阳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有意省略(甚至编造)关键事实,混淆视听。

1、南阳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对双方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管线改迁协议》的内容进行引用篡改,省略了关键性的内容,引文方式形同伪造。而协议上载明的内容进行引用篡改,省略了关键性内容,引文方式形同伪造。而协议上载明的内容是:“因广东省重点工程清连一级路升级改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需必迁阳山县南阳供水有限公司位于阳山县境内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高速)项目,施工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供水管道,相关设计委托阳山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出具”。工程内容:“主要为阳山辖区官陂岭阳山县城临时供水管道改迁工程,(以下内容为申请人省略内容)改迁方案依据双方现场工作纪要及图纸进行,工程内容包括临时供水管道及附属工程等一切与该临时供水管道拆迁工程相关工作。工程费用;合同包干额1202300.00元,其中工程款1162300.00元,设计费36000.00元。合同包干金额依据水利水电部门有关规定及定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包含调查、设计、拆迁、新建、材料、申办手续及施工用地、民事赔偿等一切费用。”

由此可见,在协议中,双方对该工程是有明确约定的,其必须按双方间的相关纪要和特定的设计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而不是申请人在其引文中编造的“被申请人将此供水管道改造工程交给申请人高干改造”的模糊约定。所谓“包干”是指合同费用包干而不是工程内容和工程进行方式包干。

2、南阳公司在其《仲裁申请书》中,双方对该改迁工程是有明确约定的,其必须按双方间的相关纪要和特定的设计机构出具的设计文件进行,而不是南阳公司在其引文中编造的“清连公司将此供水管道该咋工程交给南阳公司包干改造”的模糊约定。所谓“包干”是指合同费用金额包干而不是工程内容和工程方式的包干。

二、南阳公司事实上已经严重违约,使《管道改迁协议》以不能达成其签约目的。

依据《管线改迁协议》第一条第3项“工程时间:县城供水管道改迁工程于乙方收到首期工程次日正式开始,计划工期为60日”的约定,清连公司已于2007年9月20日支付了首期工程款960000.00元,则该工程仍未动工。南阳公司已经实质性严重违约。该临时工程的设计和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在该路段实施爆破作业时,避开爆破及落实危险区,因而采取了“将现有管道由花溪高架桥(供水虹吸桥)改线大良河西岸南行200平方米以避开爆破及落石危险区后跨河埋管顺山体向东与国道右侧原有管道相接”(详见会议纪要和设计图纸)。但是,由于南阳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未按此方案实施临时工程,现公路升级改造工程的爆破作业已经结束,该临时工程的意义已经失去。

综合以上,南阳公司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而且,由于其严重的违约(亦是印发本案的最主要原因)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令双方间的《管道改迁协议》已不能达成原签约目的,清连公司所付的款项亦未得使用于其应用的项目上,为此,清连公司依据本案事实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反请求:1、裁决解除清连公司与南阳公司之间2007年8月30日的《管线改迁协议》,并责令南阳公司全额退还清连公司已支付的960000.00元以恢复原状。2、裁决南阳公司向清连公司支付人民币52000.00元,包括占用上述人民币960000.00元期间的利息40000.00元和因其率先提起本案仲裁而使清连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2000.00元;3、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包括申请和反请求)由南阳公司承担。

 

二、举证和质证

一、南阳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

1、《管道改迁协议书》,证明南阳公司和清连公司承包和发包供水管道改迁工程的合同关系,工程总额和付款方式,以及清连公司没有修复300米被破坏的DN800管道。

清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南阳公司违约,我方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发票》,证明南阳公司与清连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款。

清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转账单》,证明清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60000.00元和尚欠南阳公司工程款242300.00元的事实。

清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8、南阳公司与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阳山分公司的《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表》《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完工工程额报告》,《完工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南阳公司已完成与清连公司签订的管线工程合同义务。

清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有其他证据证实。

9-10、收据63万元、收据58万元,证明南阳公司已付63万元、58万元给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阳山分公司。

清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上面只有两个单位,乐昌的单位是否存在不清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二、清连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

1、《会议纪要》,证明2007年2月11日会议纪要。由阳山县清连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制作,该纪要确定了管道改迁工程的基本方案。签约之前已有的约定,有相关部门参与,会议把能约定的都加入合同里。

南阳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不存在法定的约束力,只是政府有关会议,与本案无关。

2、2007年6月5日会议的会议纪要。证据确定了具体的拆迁方案,工程款项和设计单位。

南阳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不存在法定的约束力,只是政府有关会议,与本案无关。

3、设计图纸及预算,证明2007年6月25日与阳山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出具。作为供水管道临时工程直接依据的设计文件。

南阳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设计图纸及预算,是清连公司内部审查,与本案无关。

4、现场照片,证明阳山县南阳供水有限公司未按相关会议纪要和设计图纸等设计实施供水管道临时工程。

南阳公司质证意见:恰证明南阳公司完成了工程,同时证明清连公司对彩虹桥造成的破坏。

5、律师的收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清连公司支出了12000.00元的律师发票。

南阳公司质证意见:清连公司内部运作费用没有理由危房承担。

三、仲裁庭委托中介机构测量评估的测量报告和双方质证意见。

南阳公司与清连公司2008年8月22日一致同意由清远仲裁委委托清远市益文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下列工程内容进行造价鉴定评估“1、临时供水工程是否按合同方案进行施工;2、临时供水工程的施工与设计方案是否一致,已完工的临时供水工程的造价;3、合同约定需修复彩虹桥段的供水网工程所需工程造价。”

2008年11月3日,清远市益文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阳山县官陂岭DN800钢管被破坏段及DN500钢管修复赔偿工程《工程鉴定报告书》,经鉴定DN800供水钢管被破坏段工程造价322919.11元;DN500供水钢管造价38898.50元。

南阳公司认为,《关于阳山官陂岭DN800钢管被破坏段DN500G钢管修复赔偿工程鉴定报告意见书的函》1、鉴定机构对DN800被破坏段鉴定报价回收旧钢管43825.00元,因该部分钢管已埋入河床,不存在回收;2、DN500临时供水工程是新建工程,并不是所谓的修复;该鉴定未对属我公司所有钢管进行计价,不认可该项鉴定;3、对DN500管道临时供水工程要进行重新鉴定。

清连公司认为:1、认可DN800管被破坏段长度为208.70米,可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修复工程的相关参考依据;2、关于DN500钢管部分,在涉案合同中没有提及,不属于涉案合同范围,亦不属于本次仲裁审理范围,我司不予认何;3、现场测量记录第(1)点内容:“临时过供水工程未按合同方案进行施工”,应作为贵会《关于涉案工程委托造价鉴定的委托书》的三项委托内容之第1项的现场勘查结果,列入本案证据范围。

2008年11月25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清远市益文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派人参加开庭,回答仲裁庭、仲裁双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询。仲裁庭要求鉴定机构对仲裁双方2008年11月3日《工程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进行书面答复并对“DN800供水管修复工程造价和DN500供水管工程造价”问题重新鉴定。

2008年12月30日清远市益文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南阳公司和清连公司共同约定工程内容经重新勘察审核,出具《11月25日庭后对11月3日工程鉴定报告的书面补充》补充如下:1、经现场勘查、现场情况与合同方案不一致;2、我公司根据现场勘查实际情况对贵会委托的工程项目作鉴定补充如下:“(1)、现场勘查破坏DN800管的长度为208.7米,工程造价为340382.61元;(2)、现场勘查DN500管的长度为705.1米,工程造价为681334.05元。

南阳公司认为,对清远市益文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1月25日庭后对11月3日工程鉴定报告的书面补充》,没有异议。

清连公司:1、坚持原2008年11月14日提交《函》中的各项意见;2、对本次《书面补充》中第1、2条意见,我公司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且与本案涉案合同(合同编号:QL-D-046)直接相关,我公司接受作为本案证据;3、对本次《书面补充》第3条第(2)点以及《书面补充》附件中的阳山县官陂岭DN500供水钢管安装工程审核书、尤其是其本次补充增加的工程造价数额,我公司依然认为该DN500管相关工程在涉案合同中没有提及,不属于该涉案合同范围,亦即不属于本次仲裁审理范围,我司不予认可,并请求仲裁庭不得将其列为证据。

 

三、争议焦点

一、《管线改迁协议书》有没有实际履行。

南阳公司认为,南阳公司已完成《管线改迁协议书》的工程,清连公司应履行协议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清连公司爆破过程中破坏的彩虹桥段供水网清连公司至今未进行修复和经济赔偿。清连公司拖欠申请人2423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0000.00元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清连公司认为,南阳公司的管线供水工程,未按《会议纪要和设计图纸》施工,严重违反《管线改迁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约定:“供水管道改迁工程实施中,乙方应按设计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合理安排施工,避免由此可能给甲方带来的索赔、诉讼等开支,如发生一切费用和责任均有乙方负责”。

二、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南阳公司认为,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协议的问题。清连公司提出解除协议的反请求无理无据,清连公司委托阳山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图纸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临时供水管道距离爆破点最近约50米,没有避开爆破及落石危险区。南阳公司已对此问题多次在有清连公司参加的相关会议及草拟合同时明确提出,为了全县供水安全,南阳公司不得不修改管线走向,确保全县供水安全,到供水管道工程结束交付使用时清连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是追认南阳公司的供水管道工程的合同行为。

清连公司认为,清连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未按涉案协议之约定实施由涉案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清连公司已支付协议约定的大部分款项。该事实由涉案协议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由仲裁庭组织的第三方所进行的实地勘查结果均得到完全证明,庭审审理中清连公司也确认。因此,清连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协议丧失其签约目的并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清连公司在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以恢复原状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三、关于修复彩虹桥段DN800管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仲裁范围内的问题。

南阳公司认为,《管线改迁协议书》第三条第4点约定:“甲方在爆破工程结束后,若在施工爆破中造成的彩虹桥及原有管网破坏部分由甲方负责对予以修复”。《管线改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违约处理,明确约定由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可见,该仲裁请求属于仲裁范围清远仲裁委员会有权裁决。

清连公司认为,南阳公司所提及的DN500管或“替代工程”,无论其是否真实实施,无论其与清连公司是否有关,因其在涉案协议中没有涉及,亦不构成对涉案协议的修改或补充,故不应在本案仲裁审理范围。《管线改迁协议书》第三条第4点,没有明确其具体承担方式和事实步骤,此一条款属于附属性条约,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有一定的因果性,它的存在和效力有赖于整个合同的效力。因申请人违反了《管线改迁协议书》的主要义务而构成违约,造成协议被要求解除,在此情况下,该条款虽未履行亦不得再履行(合同法97条规定),只能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进行救济。

 

四、仲裁庭查明基本事实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测量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仲裁庭确认以下事实:

清连高速公路建设A5标段项目部,在施工爆破过程中大石砸烂供水虹吸管和堆塞供水渠道,连续两次造成县城停水1-3天的严重事件,为解决上述问题,2007年8月30日南阳公司与清连公司签订了《管线改迁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主要为阳山辖区官陂岭阳山县城临时供水管道改迁工程,改迁方案依据双方现场工作纪要及图纸进行,工程内容包括临时供水管道及附属工程等一切与该临时供水管拆迁工程相关工作。在南阳公司收到首期工程款次日正式开始,计划工期为60天。第二条约定:合同包干金额1202300.00元,其中工程款1166300.00元,设计费36000.00元。合同包干金额依据水利水电部门有关规定及定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包含调查、设计、拆迁、新建、材料、中办手续及施工用地、民事赔偿等一切损失。合同第三条约定第3点“供水管道改迁工程实施中,乙方应按设计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合理安排施工,避免由此可能给甲方带来的索赔、诉讼等开支,如发生一切费用和责任均有乙方负责。”第4点“甲方在爆破工程结束后,若在施工爆破中造成的彩虹桥及原有管网破坏部分甲方负责对予以修复。”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款规定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件,应由双方解决,协商不成时提前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

以上协议签订后,清连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向南阳公司支付960000.00元工程款,南阳公司确认该款无误。期间南阳公司用DN500管作为合同约定修建的临时通水管道通水,直至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项目完成。2008年4月22日南阳公司向清连公司发送《关于清连一级公路供水管线改迁竣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报告》,认为南阳公司已完成协议书的工程内容,要求清连公司支付余款2423000.00元。

仲裁期间,南阳公司向仲裁庭明确请求彩虹桥DN800管的修复由其自行组织施工,由清连公司按鉴定机构确认的造价支付维修费。被申请人对此请求坚持原答辩书意见。

仲裁双方2008年8月22日共同选定清远市益文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08年11月3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鉴定报告》,2008年12月30日出具《11月25日开庭后对11月3日工程鉴定报告的书面补充》补充如下:1、经现场勘查,现场情况与合同方案不一致;2、经现场勘查,现场情况与合同方案不一致;3、我公司根据现场勘查实际情况对贵会委托的工程项目作鉴定补充确认“(1)现场勘查破坏DN800管的长度为208.7米,工程造价为340382.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上的陈述和承认、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

 

五、仲裁庭意见

基于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管线改迁协议书》效力的问题

南阳公司与清连公司2007年8月30日签订《管线改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双方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问题

1、南阳公司仲裁请求要求清连公司支付该工程余款2423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恢复原状,并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用共52000.00元。

南阳公司认为收到清连公司支付的首期工程款后已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清连公司未支付余款的行为违反了《管线改迁协议书》的约定。清连公司认为南阳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施工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第三条第3点的约定:“供水管道改迁实施中,乙方应按设计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合理安排施工,避免由此可能带来的索赔、诉讼费、指控费用及其他开支,如果发生,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应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申请人的解释是:“清连公司委托阳山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设计图纸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临时供水管道距离爆破点最近距离约50米,没有避开爆破及落石危险区。南阳公司已对此问题在多次有清连公司参加的相关会议及草拟合同时明确提出,为了全县供水安全,南阳公司不得不修改管线走向。到供水管道工程结束交付使用至今清连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是追认南阳公司供水管道工程的协议行为”。

南阳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没有按图纸施工已向清连公司明确提出;清连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对其南阳公司未按图纸施工的行为提出异议和纠正意见。

清连公司未提供南阳公司在供水改迁实施中因“临时供水管道及附属工程等一切与该临时供水管道拆迁工程相关的工作”,给清连公司带来的索赔、诉讼费、指控费用及其他开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南阳公司主张全额收取工程款,本会不予支持;清连公司主张全额退款,本会亦不予支持。

鉴于南阳公司用DN500管道通水,在清连公司施工期间损坏彩虹桥输水管道的情况下保证了阳山县城的用水,使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顺利完成,达到了管线改迁协议书的目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又鉴于南阳公司未依双方约定的线路施工,实际施工费用比协议规定要少,不能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的原则,应按临时供水工程的实际造价来结算工程款。仲裁庭认可清远市益文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DN500管705.1米,工程造价为681334.05元的鉴定结果。故清连公司支付南阳公司工程款为681334.05元。南阳公司提出清连公司支付协议约定工程款项余款2423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清连公司提出反请求的理由及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2、南阳公司请求修复彩虹桥段DN800供水管的修复问题

清连公司认为,彩虹桥段被破坏部分是我方因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依合同约定破坏的,并同意鉴定机构核定208.7米,修复总造价340328.61元的工程鉴定内容,但由于明确其具有承担方式和实施步骤,此一条款属于附属性的条约,与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有一定的因果性,它的存在和效力有赖于整个协议的效力。故不应在本案仲裁审理范围,只能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进行救济。

仲裁庭认为,本案涉及的DN800供水管的修复和DN500管或“替代工程”所产生的争议,均属于双方协议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件”。本会处理该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势必造成累讼,不利于社会稳定和会造成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损失。按照《改迁协议》约定,修复彩虹桥段被破坏部分是清连公司负责的,但从本案实际出发,由南阳公司自行修复,由清连公司负责支付修复费用,从时间掌握、资金调配、工程验收等方面,较之由南阳公司负责修复更为恰当,且签约双方于2007年2月11日派员参加的《南阳供水,花溪电站管(渠)改道协调会纪要》中建议:“如虹吸管受损破坏,由南阳供水公司负责修复”。仲裁庭采纳这个建议。且双方均同意由共同选定的中介机构对修复工程作出造价鉴定,仲裁庭确认这个鉴定结论。该修复费用清连公司应按鉴定机构核定的工程造价340328.61元支付给南阳公司。

3、仲裁费用、鉴定费用的承担

综合本案南阳公司的仲裁请求和清连公司的反请求的合理情况考虑,本案的仲裁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南阳公司和清连公司按3.5:6.5的比例承担。

 

六、仲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清连公司向南阳公司支付工程款681334.05元;

二、清连公司支付修复彩虹桥及原有网管被破坏部分的工程费用34032.61元给南阳公司,并有南阳公司自行修复。

上述两项相加清连公司应向南阳公司支付1021662.66元,扣除已支付的960000.00元尚应支付61662.66元。

三、驳回南阳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清连公司提出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8月30日签订《管线改迁协议书》,并责令南阳公司全额退还支付的96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和12000.00律师费的反申请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和工程测量费合计62937.00元,南阳公司应承担35%费用22027.95元,清连公司承担65%的费用40909.05元;南阳公司已交纳20050.00元,清连公司已交纳38931.10元;南阳公司迳付给清连公司1977.95元。

以上裁决扣减后清连公司支付南阳公司的款项60959.05元,清连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清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刘华杰

 

仲  裁  员:陈国华

 

仲  裁  员:李宏山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秘      书:戈忠伟

 

 

 

 

 

(本件与原件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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