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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来源:陈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06
浏览量:1573

清  远  市  清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城法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新县太和镇中山南路。

辩护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丘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新县禾云镇清新村委会下九村。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新县禾云镇富罗村委会集背村4队。

上述三被告人均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12日被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刑诉(201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志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丘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丘某某、李某某伙同鸡叔(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密谋以赌翻摊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并多次叫李某某联系有钱人作为诈骗对象。后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人是了被告人丘某某,再由丘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吴某国。2007年11月上旬某天,在清远市松鹤西街原华盛阁餐厅内,被告人陈某某、丘某某伙同鸡叔等人诱骗被害人吴某国赌翻摊,通过在赌博过程中耍手段控制赌局,诈骗了被害人吴某国人民币60000元。为了诈骗吴某国更多的钱财,被告人陈某某、丘某某伙同鸡叔等人诱骗吴某国再筹钱参赌返本。当天下午,在小市人民三路义乌商贸城对面原草地牛庄餐厅内,被告人陈某某、丘某某伙同鸡叔等人再次以赌翻摊形式诈骗了吴某国人民币40000元。所得100000元赃款众人共同分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丘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国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我和被告人某某被被害人抓到粤辉酒店后,是自己去派出所的,可能属于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陈国华辩称,被告人陈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贪财的故意,可以减轻被告人陈的主观恶性;被告人陈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陈某某、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属于自首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是被害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陈国华认为陈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前参与密谋,积极参与犯罪,事后参与分赃,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贪财的故意,可以减轻被告人陈光锦的主观恶性的意见,由于引诱被害人的贪念是被告人进行诈骗的手段之一,被害人因此产生贪念不能成为被告人减轻罪责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陈国华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丘某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丘某某、李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国献

审  判  员    曾韶清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龚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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