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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没有约定,发包人扣取非法
来源:陈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06
浏览量:1848

民事判决书

 

(2010)城法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三角商住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艾桂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银泉南路九号康乐花园A10栋首层。

负责人:蔡衍辉。

委托代理人:邝浩文,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庆刚,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

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清远市新城B24号区。

法定代表人:禤汝流。

原告清远市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邱劲刚、唐权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周琴,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是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及附楼外墙喷涂工程,工程的内容是外墙喷涂装饰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等。浮雕施工面积7200平方米,平涂施工面积1000平方米,施工面积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合同总价款294508元,合同总工期为20日历天,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分批提供工作面,以其书面通知的进场之日起算。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是合同签字6天内,业主应划拨工程总造价的30%到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账上,其收款后不得扣留,应及时地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支付款后应及时备料,并在收到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后3日内进场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后,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工程。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及附楼已经交付给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使用。2009年12月13日,经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责人蔡衍辉签字确认:疾控中心综合楼外墙喷塑结算款为410465.25元,副楼外墙喷涂结算款为71899.48元,合共482364.73元。2006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之后又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180000元,扣除原告负担的21208.17元后税金后,尚欠工程款106156.56元。由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均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数额。依据《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44176.2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应当从工程实际交付的2007年起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上述合同工程项目的法人,即发包人,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时间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涉案债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质能公式,鉴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06156.56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176.2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建筑工程合同承包关系。3、《清远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拟证明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楼工程的外墙浮雕喷涂审核定案造价为71899.48元。4、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06156.56元。5、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逾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55000元,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尚欠工程款为82038.32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6762元、文明施工维护费4057.20元和脚手架的租赁费用16228.80元,答辩人只欠原告工程款54990.32元。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以收到业主专项工程款为基础,该工程于2008年6月27日才核定副楼工程,而且由于原告欠业主1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因此业主依扣起了剩余工程款未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久本案的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结算余额为82038.32元(未扣除水电费和文明施工维护费及脚手架租赁费)。原告可随时领取上述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未取,却以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三、原告的工程完成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应业主要求进行多次修复,因此,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对原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加盖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两张。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向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支了100000元工程款,业主扣起了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在起诉后于2010年1月6日和11日才将上诉预支的工程款退回给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款造价为82038.32元,原告已收到《结算单》,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结算单》是本案结算的依据。3、《证明》,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原因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原告表示不予质证。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提交证据。

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0月6日,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一、甲方将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及附楼外墙喷涂工程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二、工程总工期为20天,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之日算起。三、涂料装饰面积约8200元㎡,(以上按实际面积办理结束)。四、合同总价款294508元,包括水电费4100元(0.5元/㎡)、税金9408元以及涂料总造价281000元,其中涂料总造价281000元又包括浮雕价款252000元(不含税35元/㎡)及平涂价款29000元(不含税29元/㎡),并特别约定此工程造价师建设方即业主和乙方确定的,甲方无权扣减,以上价款由乙方对业主直接结算,甲方起代付代收的桥梁作用。五、工程预付款以甲方收到业主专项工程款为基础。合同签字6天内,业主应划拨工程总造价的30%到甲方账上。甲方收款后不得扣留,应及时的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支付款后应及时备料,并在受到甲方发出的进场通知后3日内进场施工。当工程完成一半工程质量时乙方提前一天通知业主或甲方,业主和甲方在接到付款申请起3日内第二次支付工程总额的30%的工程款,待工程完成到95%以上时,业主和甲方再付20%的工程款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80%时,剩下的工程款等工程全部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付工程总额的15%,余下5%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签字合格之日起1年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余下的5%的质保金。六、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甲方若违背合同逾期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5%计算。如果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实际经济损失,则按实际赔偿,支付时间以违约事实后20天内支付。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监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并由业主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际使用。在此过程中,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分别在2006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5000元、180000元,合共支付工程款355000元。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外墙面喷涂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疾控中心综合楼外墙喷涂造价410465.25元、副外墙喷涂造价71899.48元,合共482364.73元,应扣代缴税金21208.17元,已支付工程款355000元。但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主张按工程造价的5%提成管理费,并提交了一份由其负责人蔡衍辉签名的《结算单》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支付5%的提成管理费,并没有在《结算单》的领款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诉讼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482364.73元以及应扣代缴税金21208.17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条款约定了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监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其认可了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义务是代收代付工程款,只有在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收到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程款,而没有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首先应从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余额。原告及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均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82364.73元,应扣代缴税金21208.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提成管理费24118.24元、脚手架租赁费16228.80元及文明施工维护费4057.2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费用并没有作出约定,现双方对此也达不成一致,因此,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水电费用,虽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包括了涂料总造价、水电费及税金,但上述费用是应由业主即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的,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之间对业主支付的水电费归谁所有的问题,合同中亦无约定,结合2009年12月13日由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蔡衍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结算单》中并没有提到应扣水电费的问题,因此,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用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实际还应收取的工程款为106156.56元(482364.73-355000-21208.17)。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承认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只是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扣除管理费、文明施工维护费、脚手架租赁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结算单》中列明领款人一项可证明该款原告可随时领取,但原告却一直未取”。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以上陈述实际认可了已收到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且在诉讼的过程中其一直未提出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还欠外墙涂料工程款未付,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应按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56.5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的抗辩理由是“《结算单》中列明领款一项可证明该款原告可随时领取,但原告却一直未取”,因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转付工程款给原告是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其原本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转付给被告。但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不但至今没有转付工程款,还主张扣留部分款项,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44176.20元(294508×15%)。至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的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加盖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银行现金缴款单,一方面上述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告明确表述不予质证,另一方面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此外,也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答辩状的陈述相矛盾。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违约抗辩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违约金44176.20元尚不能弥补实际损失,其再主张工程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是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清远分公司的上述工程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应由其清远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论述,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给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对于违约金,是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56.56元。

二、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176.20元。

三、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向原告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7元,由原告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德

审  判  员    邱劲刚

审  判  员    唐权锋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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