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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场馆管理人尽责 溺亡人亲属诉赔被驳回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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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场馆管理人尽责 溺亡人亲属诉赔被驳回

【案情】:赵某(时年67岁)独自到被告经营的游泳场馆游泳,被发现在水池中溺水。经游泳救生人员救起后,进行心脏复苏按压治疗。后经报“120”急救,赵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直接导致赵某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另查,该游泳场馆办理了体育设施注册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游泳场馆各项管理制度、警示标志、提示牌齐全。后赵某亲属诉至法院,主张游泳场馆经营人没有充分救治,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已交纳的健身费1万元。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确定;二是对于受害人由于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1、游泳场馆管理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发生损害后,往往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处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予以界定。

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实践中,可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是法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达到同行业从业者所具备的诚信善良的程度;二是风险或损害的来源、强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一般情况下,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要高于非经营性场所;四是对特定人群应当采用特别标准,例如经营场所对未成年人具有危险时,管理人应当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照上述标准,考察游泳场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依据两个标准:一是经营资质、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二是受害人发生危险时,游泳场馆是否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本案中,该游泳场馆的相关资质、设施、教练、保安等专业人员的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发现赵某溺水后,该场馆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从危险预防、事后救助等多方面已表明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2、受害者由于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就其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的直接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收不当危险的侵害。但该义务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以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且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则不应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但假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致使损害后果加重,则以根据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来确定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扩大的范围,并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及情节,赵某年近七旬,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从事游泳等消耗体能较大的运动时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对其体能所能承受的运动量作出合理规划和调整以有效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

经鉴定,引起赵某死亡的原因是脑出血疾病,该疾病直接导致其溺水并最终死亡。无论该疾病的发作是否与赵某游泳有关,对于游泳场馆的管理人来说,该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预防和控制,如果要求其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再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乎情理,又难以达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开办的游泳场馆的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在发现赵某溺水后,该场馆立即采取了急救措施,并及时将赵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已采取了积极施救措施,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退还健身费合理,具体数额在考虑健身卡期限等实际情况后予以酌定,据此判定游泳场馆退还原告健身费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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