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4年2月4日,甘某、戴某登记结婚。1998年2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戴某某。2007年3月12日,戴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甘某离婚。2007年7月26日,该院作出(2007)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戴某与甘某离婚;婚生女儿戴某某由甘某携带抚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23日,甘某、戴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各自在(2007)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女儿戴某某由戴某携带抚养,戴某不需要甘某支付女儿戴某某的抚养费;甘某每月逢单周周六探视女儿,探视时,甘某可以携带女儿外出,但必须于当天下午六点正前将女儿送还到戴某住处,交由戴某照顾。
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07)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虽然确定了甘某和戴某在所涉纠纷中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但双方依法仍然有权决定如何处置上述的民事权利。现甘某和戴某通过订立《协议书》,对上述判决中关于子女抚养所涉民事权利达成的合意,正是双方自行处置民事权利后的结果,是合符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