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波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劳动纠纷案
来源:徐红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8
浏览量:296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 )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 45 号

告刘××,男,汉族1986 3 3 日出生,住址山东省×××××× 43 号,公民身份号码371521×××××××6134

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 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 房,组织机构代码 7954××××-8

法定代表人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女,汉族1978 7 27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雅园 7U ,公民身份号码340202××××××××2845 ,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1、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 58500 元( 2012 年 6 月 28 日至 2013 9 30 日,每月工资人民币 4500 元);

2 、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 9000 元;

3、被 告支付业绩提成人民币 60000 元;

4、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人 民币 8340 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社会保险办理情况:被告为原告办理了 2012 8 2013 8 月的社会保险,并实际承担了用人单位应缴部分。

二、银行转账记录: 2012 10 月至 2013 1 月,被告 的法定代表人耿××通过原告妻子邓××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 告转账人民币 4448 元、人民币 4448 元、人民币 4178 元、人 民币 4171 元; 2013 2 月至 8 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原告分别转账人民币 3404 元、人民币 3941 元、人民币 3557 元、人民币 3511 元、人民币 3521 元、人民币 2549 元、人民 2484 元。另外,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提成人民币 1000 元和 人民币 3000 元。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四、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

原告主张于 2012 年 6 28 日入职被告,担任市场总监一 职,每月工资为人民币 4500 元,提成另计。原告提交了银行 转账记录、 《收入证明》《提成未发放证明》等证据。被告 主张原告为合作客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 社保、出具《收入证明》是为原告买房提供便利,被告提交了

《合作客户离场申请书》××人事档案表》《委托书》 等证据。经查,被告的员工张×确认入职时填写了与原告所填 写的《××人事档案表》格式相同的入职登记表。《合作客户 离场申请书》为格式表格,表格抬头原为"员工辞职申请表”。其中"员工辞职"字样被划掉,手写改为"合作客户离场"字样。《委托书》中委花被告购买社保的内容及委托人姓名为打 印,开户行、银行账号、户名以及原告本人的签名为手写,其 中,打印内容位于手写的银行账号和户名中间。本院认为,首 先,原告填写的《××人事档案表》中详细记载了原告的工作 经历,具有人事档案的性质,一般用于公司对内部员工的管理, 现被告的员工也确认入职时填写了格式相同的《××人事档案 表>>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仅作为合作客户填写该表,不符合 常理;其次,被告提交的《合作客户离场申请书》有明显的修 改痕迹,其中"员工辞职"被修改为"合作客户离场",原告 对修改内容并不确认,因此,该修改系被告单方做出,并不能 证明原告为合作客户;再次, 委托书》中打印内容挤压排列 于银行账号和户名中间的文本形式与日常书写习惯不符,并且 原告手写签名的位置也是与手写的户名相对应,而非作为委托 人的签名,另外,被告也没有按照《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原告 实际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因此,本院对《委托书》 亦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且每月也 向原告支付了数额相对固定的金钱,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 劳动关系。

五、入职时间: 2012 7 27 日。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为 2012 6 28日,故本院根据《××人事档案表》记载的时间认定原告于2012 7 27 日入职。

六、离职时间: 2013 9 2 日。

本院根据《合作客户离场申请书》上记载的时间认定原告 2013 9 2 日离职。

七、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 民币 49500 元。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人民币 4500 元、提成另计,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收入证明》和银 行转胀明细。经查,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中记载:原告为 被告市场总监,收入为每月人民币 4500 元。本院认为,由于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 账明细和《收入证明>> ,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基本吻合,因 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 2012 8 27 日至 2013 7 26 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49500 元(计算公式: 4500 x 11 )。被告自原告 入职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2013 7 27 日之 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

900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合作客户离场申请书》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合作独自开店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被告应支付原告业绩提成:人民币 60000 元。

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和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提成未发放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同时明确表 示不进行公章鉴定。经查,加盖了被告公章和被告财务专用章 的《提成未发放证明》记载:原告任被告市场总监一职,介绍 唐良鹏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加盟茅台专营店,开店首批进货 人民币 130 万元以上,并按被告规定交了加盟管理费,签订合 作合同,被告给原告奖金人民币 1000 元、激励费人民币 3000 元,共计人民币 4000 元,提成未发放给原告,被告与江西上 饶合作至今,应给予原告提成共计人民币 65000 元。落款时间 2012 11 20 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介绍客户拿了人民币 200 多万元的货,被告的员工张×也证实原告介绍客户 有比例不等的提成,两者的陈述能与原告提供的《提成未发放 证明》中记载的内容相印证。现被告未能就向原告发放提成情 况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人民币60000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人民币 8340 元的诉讼

请求:不予处理。

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 2014 3 28 日。

十二、仲裁请求:1、与本案诉讼请求第1-3项内容一致。

十三、仲裁结果. 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10325 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二条第一款、深圳市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管理有限 于本判决生效之 十日原告刘×× 2012 8 27 201372 6 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49500 元;

二、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业绩提成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此项请求在劳动仲裁时未获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百五十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 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孙静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 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 支付二倍的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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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红波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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