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伟强律师亲办案例
紧抓对方软肋,瓦解对方攻势——简记一相邻关系案件的办案过程
来源:邓伟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6
浏览量:654

【提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首先要解决“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即双方当事人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权系抓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不能转让此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证明不动产物权的产权关系,首先应当以登记部门的记载为主。

一、案件简介

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自称是某大楼的其中三名业主。在该大楼旁边,有另一建筑物正在施工。其中A公司是前述施工工程的业主方,B公司是工程总包方,C公司是施工工程的分包商。2014年初,甲公司以“A、B、C三公司违法施工,危害其所属大楼的安全”为由,将A、B、C三家公司告上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甲公司主张:“乙、丙两公司作为某大楼的业主,此前通过决议,就处理A、B、C施工侵权的相关事项全权委托给甲公司执行”;同时,甲公司为了证明自己是某大楼的业主,向法院出示一份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明确确认某大楼的原业主方需限时办理过户登记,依法将该大楼的相关权利转让给甲公司。但经查明,因税费未偿付等原因,相关过户登记至今仍未办妥。

日前,C公司就此案向我们提出咨询,并委托我们承办此案。

二、承办过程

研究本案时,我们发现:

一、虽然涉案工程可能存在行政手续上的瑕疵,但者不足以说明涉案工程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损害,而且涉案工程是否对某大楼造成损害、C公司是否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活动”当中,原告方对损害的举证明显不足。

二、在起诉主体方面,原告方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一方面,乙、丙两公司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以书面方式授权甲公司代为处理,这属于诉权的转让,这是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另一方面,因未完成过户登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甲公司并未合法拥有其所主张的物业的产权。

据此,我们的答辩思路有两个重点:“侵权不成立”和“主体不适格”。所谓侵权不成立,及我方当事人并未参与到所谓的“侵权活动”当中,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实际存在;所谓“主体不适格”,即本案的起诉主体甲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

三、审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我们有关“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裁定书中,法院认定“原告甲公司通过仲裁裁决获得的权益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变更,不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乙公司、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所谓“授权”,法院裁决认为,“原告主体资格的获得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通过授权方式获得,原告凭乙公司、丙公司的授权主张其为适格原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办案总结

在商业活动中,人们对出于自身考虑,对起诉有着各种各样的想法。但在维权的过程中,现行法律要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不能假手于人。这是维护诉讼程序严肃性的必然要求。

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无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对不动产物权所有人的审核,必须以现有的登记记载为准。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内容由邓伟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邓伟强律师咨询。
邓伟强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160好评数12
  • 咨询解答快
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47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伟强
  • 执业律所: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96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深圳
  •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4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