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律师亲办案例
韦某涉嫌强奸罪辩护意见及判决结果
来源: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6
浏览量:1147

案情简介: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4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韦某和徐甲、徐乙等人在宿松县孚玉镇山水公园游玩时碰见被害人袁某,经过一番接触,韦某以提供食物和住宿为由,将袁某带至某公司宿舍。在宿舍内韦某将袁某抱住,用手强行抚摸袁某胸部,用手指抠摸袁某阴道数分钟,期间袁某反抗,持一玻璃片将韦某左手臂划伤。韦某不顾反抗,强行脱袁某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徐甲、徐乙门外听见喊叫即敲打房门,韦某才停止。

韦某涉嫌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宿松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并征得被告人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韦某涉嫌强奸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进行了阅卷,现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定性,在尊重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对该罪名不持异议。

二、下面辩护人主要针对被告人韦某的量刑进行辩护,被告人韦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有如下四个方面:

1、被告人韦某虽然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应当适用的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这在起诉书上已予以认定,但被告人韦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属于法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情节,具体在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法定的最低量刑幅度,辩护人建议在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上予以较宽的处理。

2、被告人韦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次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成立坦白,对其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在犯罪情节方面,首先,被告人韦某行为时并没有蓄意实施强奸的犯罪故意,其犯意的开始是在受害人住进宿舍之后才开始有的,且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能表明被告人韦某是以提供食物和住宿为理由将受害人骗至宿舍内进行强奸的,与被告人韦某一起的还有其他同事和朋友,被告人和一起的几个人当时是出于对受害人的怜悯,才为其提供食物和住宿。其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受害人的诊断证明存在异议,受害人可能受到的身体上损害,应当由法医鉴定部门作出,不能仅凭一张诊断证明来证实,何况该份证明存在时间跨越性、事实关联性等方面的瑕疵,属于存疑的间接证据,请求合议庭对此予以核实或者不予以采纳。

4、刚才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能证实被告人韦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且正处于学校休学期,学业未完成,属于学生,为少数民族的子女,在思想意识、身体状况等方面均处于不健全状态,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综合全面的考虑被告人韦某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韦某予以适当的刑罚。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此案经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813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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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阳
  • 执业律所:
    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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