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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务承包合同案件的办案心得
来源:刘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5
浏览量:420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县商初字第31

原告梁X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盛华大街10号。

委托代理人XX,系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A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XX镇。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系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A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XX、法官温XX、人民陪审员杨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XX称,2010年至2013年,原张家口市XX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应被告A公司要求,为被告提供劳务人员,被告共向B公司支付劳务费121048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150000元。因大营公司系原告梁XX开办的民营企业,该企业于2013325日由原告申请注销,依照法律规定,B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因此,梁XX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列应付款:

12010年—2012B公司提供工人4名为被告看管渣浆池水泵,被告应付工人工资及管理费316504元;

2201211月—12B公司为被告板框段提供劳务工人39名,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及管理费316710元;

3201211月—12B公司为被告破碎工段提供劳务人员35名,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及管理费367080元、油费53586元,共计420666元;

4B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出入证押金6600元,被告应退还;

5、因被告不按时付款,致使B公司开办人借款发放工资,造成利息损失150000元。

以上合计121.0480万元。

原告梁XX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冯XX20128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魏XX2013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二、A公司出具的门禁卡押金收据四张,金额共计6600元。

三、盘点单、电石入库盘点单等共计4份,电石数量共计21888.81吨。

四、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八份。

五、劳务承包合同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132日和20111230日。

六、证人证言7份。

七、张家口华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B公司设备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八、工人工资表5份。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矛盾,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应当依照合同内容确定,由合同法调整,而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和管理费属于原告与其职工的内部事务,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依照合同约定劳务费用是包干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人工资支付劳务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管理费是原告经营自行产生的费用,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该项费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即无合同约定也无结算凭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板框段的劳务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该工段的劳务,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破碎段劳务,我们认可原告提供了上述劳务内容,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原、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门禁卡押金,由于该押金没有交到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同收取押金的个人联系好,原告去找他退还即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A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

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无法证实是冯XX和魏XX本人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被告收到了门禁卡的押金,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提供了渣浆池水泵的看管,上面没有四个人的名字,只是列明了提供劳务的人数,且人数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四人,从数量上看也不能看出原告提供了渣浆池看水泵的劳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借的钱是支付工人工资,即使是支付工人工资,也是原告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所涉劳务合同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我们认可的未付劳务费用数额196999.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合同的执行日期分别为20111230日至2012930日和201132日至2012930日,它所规定的提供劳务的时间段与本案原告所诉时间段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提出七位证人当庭陈述的工资和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的工人工资数额均不相符,且证人均陈述对保险、夜班费、餐费等不清楚,但每个证人又都在工资单上签名领了这些钱;看泵房的两个证人,按照他们自己的陈述已经上了多年班,却不认识接班的人,交接班记录上需要签字,却又不知道其他三人的名字,这都与常理不相符;证人黄兵在证言中说,他在泵房工作期间,曾有人辞职,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截止到年底也一直是同样的四个人,没有人离职的记录;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依照我国民诉法证据规定,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梁XX把设备卖给了华顺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公司内部的事务,是其单方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据形式也不认可,其中提到的管理费、油料费等已经超出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范畴,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证人当庭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被告的持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其公司未与被告签订过这份合同,且该合同上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2013B公司已申请注销,该合同是假的,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申请进行鉴定。本字经审查认为,合同落款日期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确认其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132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树脂分厂破碎工段破碎岗位电厂装卸、破碎、推料、进料 计算,B公司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并制劳务人员费用表,开具劳务发票,经人力资源处、财务处审核,由财务处当月结算。201112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树脂分厂板框工段板框压滤机处理电石渣、更换板框机板和滤布、清理地沟底部及马路卫生、潭浆池打泥、洗滤布及整理、操作浓缩池及地泵、清理询问渣浆池并倒池提供劳务,板框压滤费用按当月树脂产量为依据,每吨树脂以9元计算,月产量不足11500吨,按11500吨计算,B公司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并制劳务人员费用表,开具劳务发票,经树脂分厂、人力资源处、财务处审核,由财务处当月结算。20129月份,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为A公司破碎工段;工作内容为破碎岗位电石装卸、破碎、推料、进料、维护设备的完好,保持现场清洁;B公司负责劳务用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各项保险及劳务用工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破碎岗位电厂装卸、破碎、推料、进料费用(附加设备用油费)每吨费用按人民币9元计算(以上计算包括意外伤害险、税费、劳保费用);结算方式为B公司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并制定劳务人员费用表,开具劳务发票,经人力资源处、财务管理处审核后,由财务管理处在当月进行结算;合同期限从2012101日至2013930日。按照20129月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B公司提供劳务为:20121018日至1024日,园区电厂入库2358.28吨、20121025日至1128日,园区电厂入库7298.28吨、20121129日至1224日电石入库6610.33吨、20121119日至1224日树脂出库5622吨,共计21888.81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法,A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为196999.29元(21888.81×9)。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76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1030日起至2014630日止,共计20个月,本金196999.29元的利息为20192.43元(196999.29×6.15%÷12×20)。

另查,B公司系股东梁军、梁XX出资设立。2013325日,经张家口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B公司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梁XX全权处理。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全部履行。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A公司提供劳务后,A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劳务费。B公司经清算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原告梁XX依据B公司清算报告取得该公司债权,并据此向被告A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XX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劳务承包合同中对此未予以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关于价款结算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期间确定为20121030日起至2014630日止。原告关于门禁卡押金6600元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尤其是原告依据201132日及20111230日劳务承包合同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梁XX劳务费19699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2.43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0元,原告梁XX承担责任2874元,被告A公司承担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XXXXXX)。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温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XX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梁XXA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出庭参加诉讼。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与案由矛盾、依据错误,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管理费、油费,而本案案由是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争议标的应当是劳务承包费,由《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调整,但原告却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这个属于原告与其职工的劳动争议,是其内部关系,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由《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调整,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了由被告按包干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并无被告直接向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原告向其工人发放多少工资是其内部事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法庭调查中也自认劳务承包费是按包干方式结算。另外,包干的劳务承包费中已经包含了油费,且并没能约定支付管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工人仅在被告处破碎工段提供了劳务,并未在被告处渣浆池泵房和板框工段提供劳务。

20129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约定被告B公司为A公司破碎工段提供劳务,合同期限为一年(第八条:日期从2012101日至2013930日),包干结算(第五条:双方商定破碎岗位电石装卸、破碎、推料、进料费用附加设备用油费每吨费用按人民币9元计算)。经入库单统计,20121112月期间,生产吨数计21888.81吨,按每吨9元计算,劳务承包费用共计196999.29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多份《劳务承包合同》并不包括201211月、12月这个时间段,应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证言存在以下问题:①所有证人均在原告处工作过,所有证人的口头陈述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工资数额全部不符,有的数额还相差极大,作为打工者,对自己的工资是极其敏感的,是不可给记错的,但在本案中出现了全部不符的情况,只能说明这些证人根本就没有提供过相应劳务;②所有证人对于有无社会保险、有无夜班费、有无餐费均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标明了有这几项费用,所有证人每月均要亲自在工资单上签字领取,但所有证人却说不清楚有无这些费用,有违常理;③在渣浆池泵房工作的人员仅有四人,证人李娟娟、黄兵在该泵房工作,被告代理人询问他们是否知道其它三个人的姓名,这两个证人均陈述不知道其它三个人姓什么,但又承认每天都要在交接班记录上签字交接,有违常理;④证人黄兵说他在泵房工作期间,曾有人辞职不干了,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截止到年底,看不出有辞职的人。

因此,在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证言又与自身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有违常理,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其它任何佐证情况下,原告没有完成在渣浆泵房和板框式段提供了相应劳务的证明责任,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劳务承包费用结算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由于原告并未在渣浆池泵房和板框工段提供劳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事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包干方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用196999.29元(21888.81吨×9/吨),而非原告主张的42066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本金数额差距巨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应按被告未付劳务承包费用196999.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案由矛盾、依据法律关系错乱,且多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律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办案必得

首先,确定诉讼请求的基础是法律关系。

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是A公司和B公司,A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支付劳务费用给B公司,B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B公司注销后,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梁XX依法取得债权是没有任何法律问题,在主张债权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来主张,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约定,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工人工资以及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不合理费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对的是劳务费用,劳动法律关系应对的是劳动报酬。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就会不同,法律关系产生混乱将直接影响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原告主张120万元左右的劳动报酬,但法院实际判决才支持了20万元左右的劳务费用,并非劳动报酬,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依据法律关系,产生了决定性的错误。

其次,诉讼请求必须有充分足够的证据支持。

本案原告许多诉讼请求即无合同约定、结算凭证,也无其他书面证据支持,仅凭几个证人的证言、单方伪造一些单据就想获取上百万元的利益,实在是有点异想天开。因为根据民诉证据规定,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本案证人证言之间矛盾非常多,其本身就缺乏有效的证明力。另外,主张损失要么有合同的约定,要么能够提供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存在,否则会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公章管理和合同登记不规范影响诉讼结果。

作为被告A公司提供的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梁XX极力否认该份合同的存在,但同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因为公司的公章管理比较混乱,公司的合同及公章的使用从未登记,在此情况下原告对合同上的公章不敢申请鉴定,带来的后果就是其抗辩苍白无力,直接影响到案件结果,教训非常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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