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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问题另行起诉 追要货款应否中止

作者:攸县李阳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8-15 10:30 浏览量:1453

【案情】

2007年2月8日,原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集团飞行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733.6万元的《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后,(以先到期为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有关设备,被告也支付了款项660.24万元,尚有73.36万元未付。原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08月13日就被告拖欠的货款向攸县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集团飞行有限公司辩称未支付的73.36万元系质保金,并不属于货款,原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制造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质保金的条件。2012年9月21日,被告中国**集团飞行有限公司就与原告湖南湘东**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另案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要求攸县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结果以作为依据来审理本案。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此种观点认为由于本案的审理应该以原告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为作为裁判依据,所以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以等待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再做定夺。根据湛河区人民法院的对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以裁定被告拖欠的73.36万是否应当支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要求案件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本案并不具备“必须”这一法定理由,攸县人民法院与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可以同时审理。质保金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合同的约定有两种情况:设备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后,(以先到期为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原告起诉时,货到已到18个月,符合付款条件,质量无问题并不是付款的必要条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要求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与产品的质量问题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一方面以双方对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为由进行抗辩,另一方面又未在答辩中提供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这显然是被告怠于解决纠纷,故意促使付款条件不成就。如果“质量问题”不解决,原告就拿不回货款,这显然对原告很不利。因此,被告不能以客观上已不具有自行履行可能性的条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原告供应的定作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也可以提出反诉,但不能影响此案的审理,也不具有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

第二,在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问题提出的时间,但是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而是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后,并在能向A法院提出反诉并合并审理的情形下,坚持向B法院提起诉讼。其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为法定理由,A法院与B法院同时审理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充分。

该案中,被告虽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但是支付货款并不以质量问题的判决结果为必要前提,而等待质量问题的判决结果对原告不公也会极大的损害原告的利益。所以,被告提出中止的要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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