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锦锡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涉嫌抽逃出资罪的辩护词(10-9)
来源:冯锦锡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4
浏览量:420

【前言】

为便于了解本律师在近几年所办理的一批具有典型、重大意义的刑事案件,现决定公布其中十篇刑事辩护词,以供参阅,因涉及案件隐私,不得擅自转载。

【案情】

20134月份,因各种因素,被告人林某被以职务侵占罪、抽逃出资罪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由于案情复杂,某县法院依法将职务侵占罪部分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终于20145月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职务侵占罪不成立;被告人林某构成抽逃出资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辩护】

经林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林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调阅卷宗材料,提出本案属错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林某无罪。提起上诉后,立即与某中院经办法官联系,积极沟通本案涉及的法律变更问题,要求立即取保候审。经多次沟通,经办法官给予了高度重视,将开庭时间提前,并在开庭后第二天就立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本案的成功无罪辩护,取决于本律师及时掌握法律、立法解释的更新动向,能够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最为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件,在当地引起不小社会反响,再次展现律师的成功辩护风采。

【法院的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林某妻子王某的委托,指派冯锦锡律师担任上诉人林某涉嫌抽逃出资罪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围绕法律、事实证据进行分析,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林某依法应当认定为无罪。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事实依据

1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上系上诉人林某一人注册经营,属民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国务院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家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之规定,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并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27个行业之列。

2、上诉人林某抽逃出资的行为现已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

前已述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上诉人林某抽逃出资950万元的行为根据20144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现不认为是犯罪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贵院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之规定,贵院依法应当宣告上诉人林某无罪。

二、鉴于上诉人林某现仍被羁押于某看守所,辩护人特向贵院申请对其批准取保候审,以保障上诉人林某的人身自由权。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上诉人林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已不认为是犯罪,一审法院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在依法审查本案时基于保障上诉人林某人身自由权出发,从快地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真正促进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抽逃出资的行为现已不认为是犯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依法改判为宣告无罪,以保障上诉人林某的人身自由权。

以上辩护意见,深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以上内容由冯锦锡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冯锦锡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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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冯锦锡
  • 执业律所:
    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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