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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盗抢期间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来源:夏菲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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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机动车盗抢期间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基本案情】

20096231840分许,葛某将其驾驶的牌号为XX的自卸货车停在X市公平路近东余航路南侧处,在未取出车钥匙并锁住车门的情况下,下车在该处附近等候装运建筑垃圾。张某趁葛某不备,擅自进入驾驶室,启动并驾驶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葛某发觉后,立即追赶并拉住车门试图予以制止,但未果。张某驾驶的货车驶过东余杭路后,先后与沿公平路北向南行驶的别克商务车、强生出租车、公交大客车等三车相碰,并致使骑自行车的陶某及另两个行人被撞。嗣后,张某继续驾车沿公平路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嘴路路口,又与沿周家嘴路西向东行驶的一辆小客车相碰。该小客车被撞后有与在周家嘴路东向南左待转弯区等候入行的一辆中顺面包车和一辆阿波罗轿车相碰。张某驾驶的货车直到撞击了周家嘴路公平路口西北角的行道树后,才熄火停车。事故发生后,陶某即被送到医院抢救,但终因伤重不治而亡。20097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1份,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目前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张某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裁判要旨】

XX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交通肇事事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被告X保险公司Z分公司就本案所涉人身损害不具有免责事由。被告葛某、被告刘某、被告X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X保险公司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呢赔偿原告王某、原告陶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6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X保险公司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陶某医疗费用652.6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某从其本人财产中赔偿原告王某、陶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衣物及自行车损坏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合计458827.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葛某赔偿原告王某、陶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衣物及自行车损坏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合计50980元。

五、被告刘某和被告X保洁服务所对上述四项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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