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锦双律师亲办案例
婚后购买的房屋被男方私自出售了——张某诉李某离婚案
来源:石锦双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3
浏览量:345

[案件基本信息]

1、一审裁判文书已经生效;

2、案由:离婚纠纷(私自出售婚内财产)

3、当事人:原告:张某 女                   被告:李某 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48日在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为再婚,婚前独自抚养一子;2013年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两套房产。

在庭审中发现双方争议的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1999年拆迁后购买的安置房屋,但拆迁前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自己的房产,是与被告男方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拆迁时的平房也是父母投资建设,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关系;平房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被告的母亲作主购买了双方争议的房屋,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被告出于资助儿子恋爱、结婚的目的,将该房产过户给儿子。

另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是双方于2003年购买,但是2011年出于融资炒股,增加家庭财产的需要,由被告作主、原告同意将房屋出卖,得款300万元;此后用于炒股、偿还债务、生活用度的资金均从此300万元现金中支取,目前已经所剩无几。

对此原告主张第一套房屋的转让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属于私下转让,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第二套房屋的出卖,并不知情,属于被告男方私自处分了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案件焦点]

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第一套房屋安置购买于原被告婚后,是否属于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第二套房屋能够认定男方私自处分?男方会承担何种责任?

[律师代理要旨]

作为被告男方的代理人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部石锦双律师(联系电话:13051085589),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了充分的调查和准备,在有详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了辩护和说理。

首先,针对第一套房屋依诉讼程序需要,双方另案进行了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的诉讼,为此代理人发表了如下观点:

1、房屋的购买是使用拆迁款,即原丰台区****号院落于1999622日拆迁所得,此房被拆迁人是胡**(被告李某的母亲),拆迁款为胡**取得,归胡**自己所有;

2、原丰台区****号院落于19961216日由胡**申请,家庭成员是胡***保(被告父母)、*远(被告之子);于19974月批准同意。出资建造人也是胡***保,即被告父母,此后没有进行增建、扩建;

3、**(被告李某的母亲)使用拆迁款,出资购买大兴区亦庄镇的房屋,并登记在京祥名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诉讼双方在拆迁前均没有个人存款或其它共同财产——请求法院调取银行记录1999年6月前

5、原告出据了有工资收入的证人证言,但这不足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投资和共建。

6、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86年、1996年建房批单;拆迁协议;安置费用计算单、取款流水单;购房收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套房屋因为涉及到男方父母的利益,所以必须由出让利益的二位老人发表自己的意见。男方父母均到庭表示1999年拆迁时已经是实行货币补偿,原有平房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全是二位老人所有,出资购买安置房屋是为自己的儿子购买,用于原被告二人的婚后的共同生活居住使用。

在另案的确认诉讼中,被告代理人的观点得到了支持,确认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儿子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得到圆满解决,即不是购买于夫妻婚后的房产就当然的属于共同财产,要考虑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及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针对第二套房屋,被告出卖房屋时原告是否知情并同意,为此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了到房产中介调取交易档案,但档案中没有原告的委托书或同意签字;

为此代理人组织证据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根据《婚姻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应当共同处分或征得另一方同意,一方擅自处分的可能被认定无效。而且转让共有房产时未有其他共有权人签字或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在本案中,房屋早在2011已经出售过户,原告不同意不知情是不可能存在这一结果;

2、房产中介到庭出具了证人证言,向法庭说明原告的售房同意书虽然因为工作疏忽的原因遗失了,但原告确实在被告与案外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到场,并签署了同意书;

3、购房人柏某也到庭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合同时见到过原告本人;

4、原被告二人工资收入均不高,没有任何积蓄,且向外人借有十几万的债务,出卖房屋后原告偿还了借其亲属的五万元钱,原告不能说对家庭财产的变化不知情。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不是私自处分共同财产,且出售房屋的钱款全部用于了家庭生产或生活的需要支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全是证人证言,但依行为人的行为意思表示来看,只能得出原告知情的结论。

[判决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3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且已经过户给案外人,本案不作分割处分;三、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出卖所得价款300万元,双方平均分割。

法院的第三项判决,理由仍然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对出售行为知情——

以上内容由石锦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石锦双律师咨询。
石锦双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28好评数7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朝阳区青年沟路23号内101室/家住望京地区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石锦双
  • 执业律所:
    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51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朝阳区青年沟路23号内101室/家住望京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