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菲菲律师亲办案例
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
来源:夏菲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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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某诉代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 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0832624时许,被告代某驾驶XX号出租车由铁西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民生地道桥西口附近时,与受害人邹某倒于此处,由于被告代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车将受害人邹某碾压拖拽,致受害人邹某当场受伤。经XX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邹某无责任。2008327日至2008430日,受害人邹某在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代某垫付医药费19676.31元。20081016日,受害人邹某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0938日至200948日,受害人邹某再次入院治疗31天。2009527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邹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0091019日,受害人再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部损伤程度为十级,因脑出血神志不清,四肢瘫痪程度为一级。20091229日,受害人邹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各被告赔偿共计489110.80元。

XX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公司,由被告周某实际经营管理,由被告周某雇佣被告代某驾驶。被告周某每月向x公司缴纳代缴税费1470元。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7630日至2008629日。各被告均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XX省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代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受害人邹某人身损害,侵害了受害人邹某的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邹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均是由被告代某垫付的,其出院小结中也载明“患者已基本治愈”。在受害人邹某提起诉讼过程中因脑出血再次住院治疗,对于此次脑出血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1019日出具的司法静定意见书中说明“邹某的脑出血是在伤后一年多发生,根据脑出血的部位和特点及病志中高血压的诊断,就现有材料而言,难以判定与本次外伤的确切关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脑出血并症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同时说明“不能完全排除本次颅脑外伤及精神刺激加重原有高血压病及脑血管病变程度的可能”,故不能完全排除此次交通事故诱发原告脑出血症的可能性,但因被告代某撞到受害人邹某时,受害人邹某以经倒于地,故作为诱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20091229日,受害人邹某死于家中,未做尸检也未进行抢救,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邹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因受害人邹某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X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九、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随某116339.64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随某36813.76元,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代某3660.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案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邹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邹某曾在2008年到本院提起诉讼,在那次诉讼过程中其曾做过两次结论相差甚远的鉴定结论。在审理过程中法庭注意到被告周某、被告代某及被告XX保险公司x支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结论即受害人邹某肋骨骨折山残程度为十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中受害人邹某头部损伤程度为十级,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受害人的治疗病案中记载,受害人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及头部损伤,而当时做的头部CT显示受害人并没有脑出血的现象,反而受害人的头部有陈旧性的脑梗塞病症,只是尚未病发。从简单的医学常识来看,脑梗塞与脑出血是两种完全相反的病症,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的病症为脑梗塞,时值一年多后,可不可能引起脑出血的病症,而对二者的关联性在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中记载:“邹某的脑出血是在伤后一年多发生,根据脑出血的部位和特点及病志中高血压的诊断,就现有材料而言,难以判定与本次外伤的关系”,但同时说明:“不能完全排除本次颅脑外伤及精神刺激加重原有高血压病及脑血管病变程度的可能。”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此次交通事故诱发受害人脑出血病症的可能性。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邹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邹某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未予支持,而支持了诱因导致受害人邹某一级伤残的相关费用。本案充分考虑到了原、被告的双方主张,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达到了和谐稳定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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