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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待岗劳动纠纷案例
来源:胡永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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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某永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xxx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民一(劳)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 997年12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后在被告公司税控产品事业部担任高级工程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7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2006年2月、3月每月实发工资均为8282元(基本工资9000元,住旁补贴600元,扣养老保险399元、医疗保险160元、个人所得税759元)。另外,被告每月还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l 037元,企业年金500元。2006年4月l 7目,原告看到被告发给原告的《停工通知》,                                                                                   主要内容为:由于税控市场情况不明朗,目前事业部的工作量不饱满,为了以较低的成本等待市场启动的时机,部门现安排您停工休息,停工时间暂定4月1 7日一7月1 7日。原告同时还被告知:停工时间在1 74小时内的,发80%的工资,超过1 74小时的,按深圳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停工期间如果寻找到另外的工作,必须在3日内通知本部门,在5日内办理辞职手续,同日起,原告未上班。同年4月25日,原告找被告有关负责人协商,要求回原部门上班,否则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同年5月l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月份工资7441元,其中因停工扣款993元。同年5月1 5日,原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协助解决补偿争议。同年5月23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并预交了仲裁费3132元。同年8月14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处理费3132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32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调查中,被告称公司共有员工约4000人,除被通知停工的原告等5人外,税控事业部还有十几人未停工。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第一个月支付80%的工资,此后支付80%以上的最低工资。为防止用人单位借口部分停产停业,利用本条规定降低员工工资,达到逼迫员工辞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应谨慎认定部分或整体停产停业,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拥有4000名员工的被告公司,要求一个部门中的小部分5名员工停工休息,不构成部分停产停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828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原告每月工贵8282元的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休息并降低原告工资,属于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劳动条件,于此情形,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原告接收通知的方式,故不能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主张的于2006年5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的内容。被告提供的会谈记录,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亦不认可,记录上记载的参加会谈的人又未出庭作证,故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关于王xx停工情况的说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属实。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2元/月×8.5个月=70397元。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664.5元过高,对超过70397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5月l 5日前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即便被告于5月1 7日对原告作了自动离职处理,因原告已于5月l 5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补偿争议,即原告事实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被告依法亦无须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4月1 7日后未上班,被告相应扣减原告该月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补发4月份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申请仲裁,故仲裁处理费3132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xx与被告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5月15日起解除。二、被告深圳xxx公司支付给原告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97元。三、被告深圳长城开发xxx公司支付给原告王xx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费3l 32元。上述二、三两项,合计73529元,

被告深圳x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x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民一(劳)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裁定被上诉人自动撤回起诉。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所在部门的5名研发人员与上诉人的全部员工做简单对比,从而得出上诉人不构成部分停工停业的结论是非常不科学的,也是不严肃和不负责任的。上诉人的4000名员工分布在大小几十个部门,而被上诉人所在税控产品事业部的全部研发人员只有15人,两者之间不能够简单地对比。事实上,由于税控产品市场不成熟,被上诉人所在部门15名研发人员中有5人停工,除被上诉人外,其它停工人员都接受了上诉的人的安排,到其它部门上班了。而被上诉人一开始是反对停工,强烈要求回原岗位上班,在收到上班通知后又不愿上班,执意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行决定不再回单位上班。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为防止用人单位借口部分停产停业,利用本条规定降低员工工资,达到逼迫员工辞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地,应谨慎认定部分或整体停业停产,维护员工的合法利益”为由,认定上诉人不构成部分停产停业,带有明显的偏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认定上诉人属于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劳动条件更是将法律依据随意扩大解释。事实上,上诉人的停工决定符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减免或缓交费用申请,被上诉人也显然不符合减免或缓交费用的备件,据此一审法院压裁定被上诉人自动撤回起诉,而不应当开庭审理。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劳动仲裁处理费不当。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是两套不同的制度,在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承担仲裁处理费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xx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谓的停工,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斗不构成停工。上诉人以停工为名变相的迫使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规定,停工是有前提的,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用人单位出现整体或部分的停产停业才可以进行停工,也就是说上诉人应当证明自己出现整体或部分停产停业的问题,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符合停工的条件,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4、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劳动仲裁是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迫提起的仲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主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王xx与深圳xxx公司发生争议后我工会调解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是xxx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停工是否属于企业部分停产停业。上诉人共有员工约4000人,被上诉人所在的税控产品事业部共有15人,仅有5人被停工,从停工所涉及的范围以及影响来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停工不构成部分停产停业,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以停工休息降低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每月工资8282元,工作时间为8年零5个月,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0397元,因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高于70397元,对于超过70397元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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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永辉
  • 执业律所:
    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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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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