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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责任承担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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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10月,田某驾驶摩托车与在道路上作业清扫落土的况某相撞,造成况某死亡、田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1119日,况某的儿子况小某与田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田某与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田某自愿赠送68 000元给况小某。当天况小某获得被告支付的现金68 000元。

事故发生后,况小某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10 000元及况某雇主吕某支付的赔偿款202 000元。2012118日,况小某(甲方)与吕某(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乙方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2 000元,甲方对况某的死亡放弃以任何理由再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的权利,本协议约定赔偿款不包括交通事故肇事人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依法追究田某法律责任。后况小某诉至永川法院要求田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 000元。

【裁判】

永川法院审理后认为,况某与吕某系雇佣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规定虽然未载明赔偿权利人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若况小某仍然可以向田某主张权利,那么吕某向田某对田某的追偿权便无从谈起,且况肖小某将可能得到双倍赔偿,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况小某具有要求田某赔偿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死者系进城务工人员,且为吕某的雇工,本案如若参考上述法律规定,况小某有权向田某请求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况小某无权要求田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吕某系况某的雇主,故况小某既可以请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田某与吕某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而无论哪一方向况小某赔偿完毕,另一方对况小某的赔偿责任都会因此消灭。

【评析】

况某和吕某系雇佣关系,况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此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在死者的雇主吕某应经支付赔偿款后,田某是否还应向况小某赔偿?

法院最终判决采纳了前述第二种观点。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况小某 110 000元后,剩余损失本应由被告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况小某,其余损失由况小某自行承担。然后在雇主已经对况小某进行了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况小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填补,而雇主吕某在赔偿之后,得到了向田某的追偿权,如果法院支持况小某的诉求,将使吕某的追偿权无从实现,而且况小某可能得到是双倍的赔偿,违反侵权责任法的损害填补原则。

再者,第一种观点虽注意保护了雇工一方的利益,却在另一方面损害了雇主的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的吕某仅为有几个雇工的小包工头,并非个体工商户或其他拥有营业执照的组织、机构,参与的也大多为低成本、低回报的小工程。如果仅仅因为吕某是死者的雇主而使得其承担200 000余元的赔偿金额后无法追偿,必然会大大损害吕某的经济利益,也不利于劳务雇佣市场的发展与稳定。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况小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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